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佛山市**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桂**道办)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生于19**年*月*日出生,1993年7月15日补办出生入户,随母入户南海平洲夏北永胜村,1993年7月19日办理了“征地农转非”,户口性质变更为居民,即非农业,1993年9月6日将户籍地迁往夏北洲表其父所在地(即现址),户籍性质仍居民,并保持至今。2014年8月20日,李*生向桂城街道办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李*生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洲表经济社)和佛山市**夏北村委村民身份并享有股东资格;2、责令洲表经济社和佛山市**夏北村委向李*生发放从2000年至今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

经调查核实,桂城街道办于2015年1月28日对李**的申请作出桂街行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李**不符合洲表经济社历年章程中对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也不符合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本条件的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决定:一、确认李**不具有洲表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二、确认李**不具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三、驳回李**要求洲表经济社、夏**联社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的请求。2015年2月3日、3月11日、2月4日,桂城街道办分别将桂街行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李**、洲表经济社、夏**联社。李**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洲表经济社1993年起施行的《平洲区夏**经济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93年《章程》)第1条中规定:“洲表村的集体资产属全体农业村民所有”,第11条规定:“凡行政管理属本村的常住农业人口,承认本社章程,并对本村生产、经济、行政管理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董事会批准,均可成为本社股东”,2002年起施行的《平洲区夏北村委会洲表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02年《章程》)第一条、第十七条作了相同规定,2007年起施行的《佛山市**夏北村洲表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07年《章程》)第二条中规定:“本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资产归本社全体股东所有”,第五条中规定:“至2007年12月15日止的在册股东,承认本社章程,承担相应义务,经本社理事会核准,均为本社股东……”,2012年起施行的《桂城**表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12年《章程》)第四条第二款中规定:“本社的集体资产归本社全体成员所有”,第七条规定:“本社以2012年12月15日24时为截止时点,以在册股东的股权数额为基准,将股权数额固化到户(以户口簿为准),此后实行‘增员不增股,减员不减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2012年12月15日(股权固化时点)本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成员”。

夏北经联社2012年起施行的《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章程》(以下简称《夏北经联社章程》)第八条规定:“本社以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2012年12月15日24时为截止时点确认的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作为本社确认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的最终依据”,第九条第(一)项规定:“2012年12月15日(股权固化时点)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成员”,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不具备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的,则不具备经济联合社成员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桂**道办依法有权对李**要求确认其成员资格并责令洲表经济社和夏**联社发还股份分红款和征地补偿款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程序上,桂**道办在收到李**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律、规章作出桂街行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向李**和洲表经济社和夏**联社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成员资格的认定,根据案件证据材料,李**于19**年*月*日出生,1993年7月15日补办出生入户,随母入户南海平洲夏北永胜村,1993年7月19日办理了“征地农转非”,户口性质变更为居民,即非农业,1993年9月6日将户籍地迁往夏北洲表其父所在地(即现址),户籍性质仍居民,并保持至今,其不符合《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及洲表经济社和夏**联社对成为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规定。李**在1993年将其户口转为非农业,可享受作为非农业人员的相关权利和福利。李**认为洲表经济社、夏**联社的上级单位将其户口由农业转为非农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李**认为其应当具备洲表经济社和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理据不足。桂**道办对李**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不确认李**具有洲表经济社和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驳回李**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请求撤销桂**道办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上诉人母亲系夏北永胜村一队的社员,上诉人出生入户为农业户口。而上诉人的父亲在上诉人出生时已被转为居民户口,导致上诉人在出生后不能入户夏北大队。上诉人母亲多次向原审第三人要求解决上诉人入户农业户口,原审第三人的上级单位却将上诉人户口转为居民户口。2.两原审第三人的村规民约和原南海市人民政府南府(1998)24号《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我市户籍管理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以下简称南府(1998)24号文)均没有向上诉人公开,导致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和成员资格被非法剥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城街道办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洲表经济社、夏**联社述称:被上诉人桂城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桂**道办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于上诉人李**提出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洲表经济社和夏**联社股东资格及返还股份分红和征地补偿款的请求,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本案所诉之桂街行决字(2015)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洲表经济社和夏**联社股东资格的问题。经查,1990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施行至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可见,《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求为农民且履行相应义务。洲表经济社93年《章程》第1条中规定:“洲表村的集体资产属全体农业村民所有”,第11条规定:“凡行政管理属本村的常住农业人口,承认本社章程,并对本村生产、经济、行政管理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董事会批准,均可成为本社股东”。之后洲表经济社的章程均沿用了上述条款内容。《夏**联社章程》第八条规定:“本社以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2012年12月15日24时为截止时点确认的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作为本社确认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的最终依据”,第九条第(一)项规定:“2012年12月15日(股权固化时点)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成员”,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不具备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的,则不具备经济联合社成员资格”。本案中,上诉人于1993年7月15日随母入户南海平洲夏北永胜村,1993年7月19日办理了“征地农转非”,户口性质变更为居民,即非农业,1993年9月6日,其将户籍地迁往原审第三人洲表经济社处,户籍性质仍居民,并保持至今,其不符合上述《暂行规定》及两原审第三人章程对成为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户籍性质当时转为非农是被迫的,且两原审第三人并未向其公开章程及南府(1998)24号文的内容,使其丧失了获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如前所述,是否具有农业户籍是上诉人是否具备两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上诉人1993年9月6日迁入原审第三人处时户籍性质是居民,即非农业,至于上诉人的户籍性质当时是基于何种原因而改变,并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其具有两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