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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李**申请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李**申请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汕公濠刑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汕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汕头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复议决定,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公开进行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赔偿请求人李**申请称:2012年6月8日晚,申请人在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葛*居委会内处理陈**等人被非法拘禁及殴打一事。有二十多人限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期间陈**先后两次拨打110报警,后有两名民警到场处理。但二十多人殴打并继续限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应被追究刑事责任。随后珠**出所曾所长带联防队员到达现场,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犯罪行为。警察在处警期间呼叫增援,但濠**分局及珠**出所没有及时增援警力,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导致申请人等五人被人身侵害至次日6月9日上午11时,五人都有流血受伤,其中申请人伤势为三根肋骨骨折并引起肺气肿(7月19日鉴定为轻伤)。处警期间,现场民警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未有效制止犯罪行为,涉嫌不作为并包庇犯罪嫌疑人。2012年6月9日上午11时,申请人等五人被公安警察带至汕头市公安局濠**局,警察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文书将申请人非法拘禁。申请人被错误定性为犯罪嫌疑人而被带上手铐,并被做了多次笔录。申请人当日伤口疼痛难忍多次提出要去医院治疗、验伤以及解除被非法拘禁状态回家休养,均不被允许。至6月10日晚22时才出具传唤通知书。6月11日上午,民警将申请人等五人带至珠**出所,并向申请人宣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随后被送往汕头市看守所。在看守所入所检查时,申请人因疼痛难忍,再次要求去医院检查身体,但被警察拒绝。在看守所羁押的37天里(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7日),申请人因伤势加重多次提出要检查治疗,但被拒绝且被迫做重体力劳动。期间申请人被耽误了治疗时间,加重了病情。2012年7月17日申请人被宣布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当晚申请人就去医院检查,CT报告单写明“7、8、9根肋骨骨折,双肺上叶局限性肺气肿”。随后申请人在17日当晚23时立即去濠**局珠**出所报案,同年7月19日珠**出所做了报案登记,同年7月19日经鉴定申请人伤情为轻伤。2013年7月16日宣布解除取保候审。至今,此案申请人被错误定性为犯罪嫌疑人没有合法理由,陈**等人被非法拘禁未立案,申请人被非法拘禁未立案,申请人被故意伤害案未抓获犯罪嫌疑人。濠**局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处警不当及延迟、未有效制止犯罪嫌疑人、不如实立案包庇犯罪分子;错误定性申请人为犯罪嫌疑人、对申请人伤情未进行及时医治和验伤、非法使用警械、滥用刑事强制措施、违反看守所法规羁押申请人、非法拘禁申请人39天、渎职不作为。濠**局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申请人并没有犯罪,因被非法拘禁和羁押而造成了重大人身损害,符合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濠**局警察的行为在汕头甚至更大范围内造成了申请人的名誉受损。2014年4月22日申请人向濠**局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同年6月18日濠**局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同年7月15日申请人向汕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汕头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至今未作出决定,已超两个月。鉴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特此向贵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1、撤销濠**局作出的“汕公濠刑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赔偿非法拘禁申请人39天的赔偿金人民币7826.91元;3、赔偿申请人医疗费19794.54元,其他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相关费用90000元,共计109794.54元;4、赔偿因延误治疗造成申请人伤情加重的后期治疗费100000元;5、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200000元;6、追究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行政责任,并依法将处理情况及时送达申请人;7、向申请人书面赔礼道歉,并在《汕头日报》刊登书面道歉声明,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偿请求人李**的提供证据:1、汕头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申请接收凭证》1-3页,2、申请人向汕头市公安局递交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4-9页,3、申请人向汕头市公安局递交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的附件证据10-35页,4、汕公濠刑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36-37页,5、《刑事赔偿申请书》38-41页。补充证据:6、李**身份证1页,7、传唤通知书1页,8、取保候审决定书1页,9、陈**情况说明1页,10、李**情况说明1页,11、陈**情况说明2页,12、杨**情况说明1页,13、吴**情况说明2页,14、葛陈村至“山姆吧”百度地图照片1页,15、葛陈村至“山姆吧”周围环境照片4页,16、李**询问笔录5页,17、李**询问笔录6页,18、李**报警回1页,19、CT执报告单1页,20、鉴定结论1页,21、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1页,22、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1页,23、健康检查查笔录1页,24、看守所证明1页,25、立案决定书1页,26、受案登记表1页,27、葛陈村至“山姆吧”周围环境视频资料(光盘)1片。

被告辩称

赔偿义务机关汕头市公安局濠**局答辩称:2012年6月8日晚,李**、陈**、陈**、杨**等人结伙到葛**委会,以陈**的儿子陈**被打一事为由,与居委干部发生冲突,期间言语激烈、情绪激动,恐吓威胁葛**党支部书记陈**及居委主任陈**等居委工作人员,引发群众不满而围攻冲击葛**委会、破坏居委会门窗,打伤多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在此过程中,李**等人和李**(另案处理)等人互通信息,李**之弟李*和及其侄子李**纠集吴**、谢**等大批社会闲散人员持刀、水管等凶器窜至葛陈裕民工业园的一酒吧“山姆吧”及门口周围聚集,进一步加剧葛陈村民激愤情绪,引致村民聚集围堵冲击葛**委会并造成门窗毁坏、场面混乱的严重后果,李**等人也被围困在居委会。珠**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及时处警,并全力做双方的劝解说服工作。随后濠**局、濠**委区政府、街道等部门领导、干部、工作人员陆续到场处置。至2012年6月9日12时许,李**等人被依法安全带离葛**委会。李**等人要求留在公安机关寻求保护,濠**局让李**等人继续留在濠**局处,并保障了他们的饮食与休息,并未限制其人身自由。2012年6月10日濠**局认为李**等人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将该案立为寻衅滋事案侦查,同日对李**刑事传唤。2012年6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版)第61条之规定,对李**予以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2012年7月17日濠**局依法对李**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对李**予以解除取保候审,现案件仍在侦查中。我局认为,对李**作出不予刑事赔偿的决定合法:1、濠**局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一)项之情形。李**等人有犯罪事实发生,具有重大结伙作案嫌疑,涉嫌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版)第61条、第69条第2款、第60条第1款规定,我局对李**采取刑事拘留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符合法律规定。2、我局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17条其他项情形。李**身体受伤疑涉在葛**委会被葛陈村民陈**殴打所致,我局已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陈**采取了刑事拘留上网追逃措施。另外,由于李**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我局仍在侦办中,并未终结,依据有关规定,李**不能提起刑事赔偿的申请。综上,李**申请我局国家赔偿依据的事实错误,于法无据,法院应依法驳回李**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提供的证据:1、“6.09”事件接处警经过情况3页,2、“情况说明”2页,3“情况说明”1页,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页,5、立案决定书1页,6、传唤通知书1页,7、发破案经过2页,8、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2页,9、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1页,10、提请批准逮捕书2页,11、函1页,12、询问笔录4页13、讯问笔录17页,14、询问笔录6页,15、询问笔录7页,16、询问笔录17页,17、询问笔录7页,18、询问笔录10页,19、询问笔录5页,20、询问笔录8页,21、询问笔录3页,22、询问笔录7页,23、证明及视听资料3页及3张光盘,24、受案登记表1页,25、鉴定书12页,26、行政处罚决定书1页,27、立案决定书1页,28、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1页,29、释放通知书1页,30、询问笔录4页,31、辨认笔录24页,32、询问笔录3页,33、询问笔录6页,34、询问笔录2页,35、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8页,36、情况说明1页。37、证明、健康检查笔录及体检材料7页。

赔偿请求人李**对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是法定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3真实性存疑、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6、8-10、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证据11-1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14-24、37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5-2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28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证据29-36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38民警李**、曾**、郑**、吴**、李**、朱**的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编号为1-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上述第14-35页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证据虽然与本案有关,但不能证据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对编号为9-13号《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主要事实不真实,其合法性也存在问题,理由如下:第一,五人互为利害关系人,多数人还是亲戚关系。其中陈**、陈**与李**之间是妻舅关系,杨**与陈**、陈**、李**是朋友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在这种关系下,他们之间互为证人,其各自证言的真实性极不可靠;第二,关于上述五人称在分局期间被戴手铐一事,说法不仅互相矛盾,同时也自相矛盾,这也说明了他们的陈述可信度极低,故意说谎,以掩盖事实真相。(1)陈**的说法不仅严重违背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也与陈**说法互相矛盾;(2)陈**、李**等人与杨**的说法互相矛盾;(3)杨**的说法前后自相矛盾;(4)李**的说法自相矛盾,也与其他人的说法互相矛盾。对编号为14-2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14、15、2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这三个证据是申请人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上述14-27号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均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

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提供证据的第1-8、16-2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的第4-6、8-13、28-3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晚,李**、陈**、陈**、杨**等人到葛**委会,处理陈**之儿子陈**被打一事。期间与居委干部发生冲突,葛陈村村民闻讯聚集,围堵冲击葛**委会,居委会门窗被打碎,致多人受伤,场面混乱。陈**、李**、陈**等人被围困在居委会,故报警要求公安机关给予人身保护,公安机关警力到场处置。至2012年6月9日12时许,才将陈**、陈**、李**等人安全带离葛**委会,暂留于濠**局内值班室。2012年6月10日濠**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李**等人立案侦查,并对李**刑事传唤。2012年6月11日濠**局对李**予以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2012年7月16日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侦监函(2012)6号公函认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李**、陈**、陈**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你局补充新的证据材料”。2012年7月17日濠**局依法对李**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对李**予以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李**向濠**局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14年6月18日濠**局以汕公濠刑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作出“对李**不予赔偿”的决定。2014年7月15日李**向汕头市公安局提出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对此没有作出复议决定。2014年10月22日赔偿请求人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事件发生于2010年12月1日后2013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4月29日第一次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李**等人到葛**委会与居委干部发生冲突,引致村民聚集围攻冲击葛**委会。赔偿义务机关认为李**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对其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这是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其作为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职权的行为。其后,虽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李**变更强制措施,但案件仍在继续侦查,至今李**涉嫌寻衅滋事的案件尚未侦查终结。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现在请求人李**在刑事侦查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该申请应予驳回。

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李**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汕头市**偿委员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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