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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合作经济社与佛山**档案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暨塘合作社)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档案局(以下简称三水档案局)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陈**、被告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案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答复书》,其主要内容为:佛山**档案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的规定作出了答复,原告暨塘合作社因自身需要申请利用的档案,也应达到向社会开放的要求方可查阅利用。因此被告认为佛山**档案馆做出的相关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对佛山**档案馆书面拒绝原告利用档案的行为进行处理的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档案利用申请书》、《查询记录表》、《档案交接文据》、佛山**档案馆出具的《答复》复印件各一份,EMS快递单、EMS查询回执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向佛山**档案馆递交档案利用申请,档案馆针对原告的申请做出答复,认为原告申请利用的档案是于2005年10月8日交接给档案馆的,至今未满30年可以向社会开放的期限;3、《答复书》、EMS快递单、EMS查询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就原告的处理申请做出行政处理答复,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暨塘合作社诉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土地征地批文等相关信息已经在原告申请前移交至档案馆,同时建议原告向档案馆申请查阅。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佛山**档案馆提交了书面的档案利用申请。佛山**档案馆于2015年2月2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回复,拒绝了原告的档案利用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处理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对佛山**档案馆拒绝原告档案利用申请的行为做出处理。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了本案的《答复书》,支持了佛山**档案馆的处理行为,拒绝了原告的档案利用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原告的档案利用申请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只是个人需要而利用档案而已,并不是要求向社会开放所申请的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被告拒绝原告的申请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提交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利用的档案属于政府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2、《档案利用申请书》、《归档文件目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佛山**档案馆递交利用档案的申请;3、佛山**档案馆作出的《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佛山**档案馆对原告的申请做出答复的事实;4、《申请书》和《答复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理申请,被告做出相关答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三水档案局辩称:一、被告按规定履行了档案行政管理职责。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立即开展了调查。一方面,召集三水区档案馆当事人了解事情的经过,听取相关说明和法律依据等情况报告;另一方面,对原告所说的事实进行查验。经过反复调查,形成了答复书,并于2015年4月9日通过快递的方式书面回复原告,原告也收到了被告的书面答复。二、被告作出的《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的规定,原告要求利用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未满三十年,且该档案也并非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因此尚未达到向社会开放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其前提条件是利用已开放的档案。佛山**档案馆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答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的规定,被告因“个人需要而利用档案”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的利用条件。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维持。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3,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部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仅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暨塘合作社于2015年1月2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佛山**档案馆提交了《档案利用申请书》,申请阅览和复印三府复555号《关于同意乐平**公司完善用地手续请示的批复》等十份档案。佛山**档案馆于2015年2月2日书面答复原告,告知其所申请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至今未满三十年,尚未达到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原告遂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对佛山**档案局于2015年2月2日书面拒绝原告档案利用申请的行为做出处理。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答复书》,认为佛山**档案馆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申请阅览和复印的三府复555号《关于同意乐平**公司完善用地手续请示的批复》等十份档案于2005年10月8日移交佛山**档案馆保管,上述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未满三十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做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中华**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中华**国公民和组织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但本案中,原告申请阅览和复印三府复555号《关于同意乐平**公司完善用地手续请示的批复》等十份档案属于利用未满三十年还未向社会公开的档案。对于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的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四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依据上述规定,单位和个人需要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首先要基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另外还需要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或者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佛山**档案馆对原告所做的书面答复首先明确告知了原告其所申请利用的档案未过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的期限,被告三水档案局所作的《答复书》中又再次申明了对于原告因自身需要申请利用的档案,也应达到向社会开放的要求方可查阅利用,亦即不同意原告利用未开放的档案。被告所作的《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依法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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