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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招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招边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蒋政武其他行政行为(股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答辩状副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行政处理程序也不合法,造成冤假错案,非法剥夺原告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

1.行政处理行为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规定。因第三人未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故行政行为明显违法。

2.被告“不公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整个行政处理过程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对行政处理事项作出申辩或答辩。

3.原告从未签收过被告有关行政处理通知,也没有收到其作出的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故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由于上述原因,原告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被非法剥夺。所以说: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作出了冤假错案。

二、村民是否有股权,要以《章程》为准。经合法程序制定的《章程》至今依然合法有效,本经济社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严格按照该《章程》办事。《章程》规定这外嫁女不予配置股权,不进行股份分配。

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施行村民自治”的原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2.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3.原告举证的证据《章程》证实:本经济社自章程订立之日至今一直都遵守这份合法的《章程》,本经济社的一切事务都严格按照该《章程》办事。《章程》第三章对有关成员配股资格、办法及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还规定涉案的外嫁女子女不再配置股权,不进行股份分配,第七条明确规定:“配股截止时间为2004年3月31日,除外嫁女及其子女外,凡符合条件的本村股东可自然配股”。该《章程》十多年来从未经合法程序修改过,本经济社全体成员都必须遵守这份《章程》。

三、本社重大事情由股东大会决定。本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全体成员大会(股东大会)高票数通过作出决议,坚决不同意给外嫁女及其子女持有股份、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股权收益)。

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施行村民自治”的原则,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2.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利益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第十五条规定:“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

3.本经济社召开全体成员大会,绝大多数的股东成员表决的结果是:不同意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本经济社的外嫁女的子女持有股权、享有相应收益分配权利及享有相应的股权权利。特别说明:在这表决的股东成员中,大部分都有外嫁女,但他们都遵守章程,表决不同意。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全体成员大会是本经济社的最高权利机构,其表决结果必须无条件严格执行。

四、本社依法自治,保障社员合法权益。本经济社并没有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

1.外嫁女如果是嫁给其他农村的村民,其本人的户籍可依法迁到夫家入户,并且其本人及其子女可依法入股夫家的经济社,完全可以依法享受夫家经济社的股权收益,所以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

2.外嫁女如果是嫁给城镇居民,当时这部分人为免“锄禾日当午、汗滴禾下土”耕种之苦,其本人早已离开原告所在村到城镇生活,之后就再没有履行经济社社员该做的耕种田地等义务,其到城里当工人,享受城镇人的社会保险、职工医疗等众多福利待遇了,现已经有车有楼,还有时间到处旅游,过着十分美满幸福的生活,生活比经济社的成员好得多,也根本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形。

3.中国几千年的风俗习惯都是“媳妇娶入,女儿嫁出”,俗话说“嫁出去的女,倒出去的水”,包括其子女,没有得回头,也不应当回头。每条村都是这样约定俗成,且章程有明确规定,每个成员都必须遵守。这样才公平合理,这样才保持农村经济平稳发展。现镇政府将它变成有入无出,失去平衡,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引发组织成员众多矛盾,严重影响农村经济平稳发展。

五、现中央的政策都是依法治国,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根本利益。

1.**中央多次强调:“群众利益无小事”,现今全中国正大力推进“依法治国,构建法治社会”,党的“十八大”核心精神是特别重视关心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不论是人民政府也好,人民法院也好,都要倾听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能反应社会真实情况的绝大多数群众意见和心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法院应当在查明行政处理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不惧政府的压力,及时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撤销处理。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显失公正,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原告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不公正、不合法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对错误给予纠正。

3.现在,**中央和**务院都大力宣传和推进依法治国,希望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处理本案,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六、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理显失公正。请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

1、本社证据不仅充分,且环环紧扣,内容相互印证,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行政处理行为事实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违法干预本社的群众自治,违背公平合理原则,已经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抗议,确实是违背民心所为,应当依法撤销。

2、2012年8月16日《广州日报》有关“汪*在全省村级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上发表讲话”的新闻报道:当时任省委书记、现任**务院副总理汪*在全省村级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上发表讲话强调“村民事由村民定,村民事由村民管”。广**委省政府都守法行政,尊重村民自治,镇政府不应当到处插手,不应当违法干预村民依法自治的正常活动。

3、2014年9月6日《南方都市报》有关“习**在全**大成立60周年大会上发表讲话”的新闻报道:习**强调发展民主政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关键是要将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结合起来;既要把握长期形成的历史传承,又要把握走过的发展道路;要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基层民主,彻实防止出现人民形式上有权而实际上无权的现象。**中央都守法行政,尊重村民自治,狮山镇政府不应当到处插手,不应当违法干预本社及本村民依法自治的正常活动。

4、现在,以习**为首的**中央,和以李**总理管理的中央政府,都大力宣传和推进依法治国。原告村恳切希望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处理本案,及时刹住歪风邪气,为原告村民伸冤,依法撤销被告狮山镇政府所作出的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5、被告出具的事实证据是不真实的,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而且程序严重违法。被告虽然是上级镇政府,但因其行政处理行为明显违法,严重损害本社社员的合法权益,必须依法撤销。

6、最后,本经济社全体成员股东,真诚地恳切请求法院,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去为广大人民群众办事,为我们广大农民老百姓做主。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作出狮府行决(2009)1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处理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与第三人负担。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被告作如下答辩:

本案中,蒋**的法定代理人招伟红于2009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出生证等材料予以证明相应的事实,事由清楚。因此,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09)1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4月20日直接送达予招伟红,2009年4月3日在招大村委会留置送达,在场人有招大村委书记招**,处理的时限均在法定的时限内,程序合法。

如前所述,被告已将涉案的狮府行决(2009)1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予招伟红和新招边经济社,而招伟红和新招边经济社在法定时限内均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则该1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且从2010年开始,被告已多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扣划相关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狮府行决(2009)1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第三人蒋**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二、原告应在第三人蒋**按章程规定出资购股之后发给第三人蒋**该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并告知原告及第三人蒋**,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4月3日,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委会向原告送达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但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留置于招大村委会,招大村委两名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告送达狮府行决(2009)1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因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将该文书留置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委会,并有基层组织代表在场见证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点“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的规定,为有效送达,对原告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依照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应自2009年4月3日收到狮府行决(2009)1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即在2009年7月3日前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招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起诉。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不交纳受理费的案件。原告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持本裁定书至本院办理上述费用的退还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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