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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限公司为与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赵**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应诉材料,被告同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张**,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15年2月16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67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2014年11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决定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流水号:GSRD220337679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第三人的身份证、工作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事故证人证言》(冯*、赖*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因工作的原因被刘*打伤;4、门诊号:1696064《东**厦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号:1696064《东**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的事实;5、《考勤结果明细表》(2014年11月份),证明第三人工作出勤情况;6、东*(塘)调解字(2014)0351号《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第三人被刘*打伤的事实;7、《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因工作安排原因被刘*打伤;8《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享受工伤待遇;9、《员工详历表》,证明第三人入职登记信息;10、提交证据材料清单(2015年2月11日),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材料情况;11、注册号:441900400105660《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2、《考勤结果明细表》(2014年10、11月份)、《工资表》(2014年8、9、10月),证明第三人工作出勤及工资情况;13、《赵**受伤事故书面陈述》,证明第三人因工作安排被刘*打伤;14、认定业务流水号:GSRD2203376793《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流水号:GSRD2203376793《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15、业务流水号:GSRD2203376793《调查取证材料清单》、《询问笔录》(2份)及被询问人的工作证,证明被告依法调查第三人受伤的具体过程和原因;16、**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67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保送字第[GSRD2203376793)号《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的时候,因其与原告员工刘*发生矛盾,争执过程中相互斗殴,被刘*打伤。事发后,原告将第三人送往医院救治。第三人系因与刘*存在过节发生冲突,在双方互相斗殴过程中受伤的,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被告在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负伤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完全错误的。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67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67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不是因工受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错误;2、东*(塘)调解字(2014)035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是与刘*相互斗殴导致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赵**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是原告东莞**限公司的员工,是原告处生产5课领班。2014年11月15日21:00点左右,第三人在车间因生产工作安排问题与员工刘*发生争执,被刘*打伤,事后被送往塘**院治疗。遂第三人要求认定工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综合取得的证据材料,并调查询问证人马*、周*。被告确认案件的事实为: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生产5课领班,2014年11月15日21时左右,在车间因生产工作安排问题与员工刘*发生争执,被刘*打伤。经塘**院诊断为:“1、左眼睑裂伤;2、鼻骨左翼骨折;3、左上颌骨骨折”。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二、原告提出第三人受伤是非工作原因,是员工之间的互相斗殴导致,不是工伤。被告通过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以及被告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确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安排问题与刘*发生冲突,受到刘*的暴力伤害;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作原因受伤,不构成工伤,却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故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是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人均持有原告公司的工作证,而原告也没有否认,其证言经举证、质证,至于证实的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故原告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赵**受伤事故书面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该陈述反映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陈述只是原告单位向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至于是否属实,本院客观考虑。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生产5课领班。2014年11月15日21时左右,第三人在生产车间工作时,因生产工作安排问题与刘*发生争执,第三人被刘*打伤。第三人经塘**院诊断为:“1、左眼睑裂伤;2、鼻骨左翼骨折;3、左上颌骨骨折”。第三人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依法通知原告提交相应的材料。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被告依职权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综合取得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第三人在本次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67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主体资格。第三人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暴力伤害,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其次,证人马*、冯*、赖*、周*均证实刘*是因第三人安排其妻子的工作认为不合理,与第三人争吵,发展到暴力伤害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受伤。因此,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应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第三人与原告员工刘*非因工作原因造成斗殴,证据不足,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767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东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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