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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政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新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受让了佛山**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26号判决书中的权利义务,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中国**海市支行的借款本金202万元及利息1114572.20元(另从200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算复利)。逾期给付则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在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发现:佛山市南**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7月28日,注册资本680万元,股东为被告孔**、孔**,原名叫南海市**展公司,该公司原属于集体所有的企业,由佛山市南**展总公司出资680万元成立。但是在1999年其申请转制,转制申请中确认“兹有我松岗**展公司于一九九0年七月二十八日工商部门登记开业,负责人:孔**,经济性质是挂靠松岗**总公司的集体企业,实属是孔**、孔**合资开办。……转制前至转制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孔**、孔**承担……”,其转制协议也明确如此。

原告认为:根据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87)第319号)文件的规定,秉着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松**公司实际属于孔**、孔**二人合伙设立的挂靠集体的合伙企业,即在此阶段“名为集体企业、实为合伙企业”,而合伙企业的债务理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债权人而言,其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无法直接转制或者变更为有限公司。故松**公司在1999年转为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实属无效变更,被告在其变更过程之中,也意识到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其将本应该重新设立登记的企业按照变更进行输入,这也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行为,况且是在申请人资料不齐的情况下办理,其这种行为严重影响到债权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批准南海市**展公司变更为南海市**有限公司的行政登记行为无效;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先预交,待法院判决后按照被告承担的比例退还原告。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被告作如下答辩:

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

1999年7月28日,农业发展公司依法向被告申请将企业变更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02年1月30日作出企业变更登记行为。《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服该行政行为的,应于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08年7月9日受让涉案债权后近七年的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直至2015年6月2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即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实施)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原南海市**展公司申请,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作出变更登记行为,将原南海市**展公司变更登记为原南海市**有限公司。原告(中国**海市支行转让对原南海市**有限公司的债权的受让方)不服,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作出了将原南海市**展公司变更为原南海市**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最迟应自2002年1月30日起5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不交纳受理费的案件。原告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持本裁定书至本院办理上述费用的退还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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