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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从化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从化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00年9月原告到陕西**源学院读书。2001年3月认识了西安人方**,认识后二个月的某一天,原告到方**的家中,方**的父亲利用测谎仪的电,电原告的身体,致原告头晕、多处皮肤红肿,感觉会死亡,原告让其停止后立刻离开。第三天原告回到从化,但身体一直被测谎仪的电波锁住。为此,原告于2001年8月多次向从化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警,但没有受理。2013年原告又多次向从化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河**出所、河**出所报警,要求从化市公安局的警察对原告报警事项进行调查,并解除测谎仪的电波,但被告对原告的报警一直未予以处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报的是真警,被告立即去破案。原告提交了《报警》、《续报警》、《解释续报警锁住的这一种功能》、《举证》、《事实》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从化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何**提出行政诉讼的申请已经超过起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何**称2000年在西安遭受测谎仪电击“侵害”,2014年12月22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时效。二、被告没有原告何**的报警记录,无法受理此案。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清单为其个人口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经查,被告并没有原告的报案记录,故无法受理此案,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所谓“不作为”。三、原告遭受测谎仪“电击”案不属被告管辖。根据原告的陈述,其2000年在西安被测谎仪电击受到“伤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原告的案件应该由陕西**辖区的公安机关管辖。四、原告何**行政诉讼材料无法律依据支撑,纯属无理取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本人口述,意思表达不清晰,逻辑混乱,其提供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在庭上提交了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出具的《证明》、广**医院病历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自诉“2001年5月左右在陕西省西安市遭受测谎仪电击侵害身体,同年8月多次向从化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警,2013年多次向从化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河**出所、河**出所报警,要求立案侦查,均未受理”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从化市公安局表示没有原告的报警记录。

2004年2月原告因涉嫌扰乱社会秩序被从化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抓获,并于同年4月10日送往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鉴定。经鉴定,原告作案时患有“偏执型分离症”。2004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7日原告何**在广州市强制医疗所强制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对原告的报警进行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中华**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根据上述规定,从化市公安局具有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查处刑事、治安等案件,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指派民警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的法定职责。

原告何**以被告从化市公安局不受理其报警,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曾经向被告报过警,被告查询报警记录档案,也没有原告被他人利用测谎仪电击侵害的报警记录,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受理其报警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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