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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福县永福镇湾里村上台第一村民小组与永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福县永福镇湾里村上台第一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于5月13日分别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黄**,第三人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证人汤*、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对原告与第三人所争执的“羊角冲口”林地所有权,作出永政处字(2013)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羊角冲”栏的四至界限为空白,不能证明该项范围是争执地。而第三人村民从1982年经营争执地至2011年发生纠纷时,已有29年,且在永福镇人民政府永镇政调字(2009)1号《调解意见书》的绘图时,已表明争执地是第三人村民陈**山场,原告代表人陈**当时也无异议,也认可。其次,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也证明争执地属第三人所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羊角冲口”争执林地所有权属永福镇湾里村上台第二村民小组所有,面积10亩。(具体范围详见附图)。

裁判结果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被告对陈**、陈重庆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和第三人均发放了《山林所有权证书》及争执地由第三人村民管业的事实;二、第三人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拟证实争执地属第三人所有;三、2011年8月13日湾里村委会《调查意见》、永镇政调字(2009)1号《调解意见书》的勘查图,拟证实第三人村民经营管理争执地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是否存在的,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评判;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永福县永福镇湾里村上台第一村民小组诉称,一、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因当时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湾里村都没有填写《山林所有权证书》,另外,第三人提供的两份《山林所有权证书》中所盖的“永福县人民政府”公章大小明显不一样,更显示不真实;二、湾**委会没有经过任何调查,也没有组织双方调解,没有双方村民的口述及认可,更没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山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因此,该村委会的《调查意见》,只是个人主观之见,依法不能作为本次纠纷的参考依据;三、永镇政调字(2009)1号《调解意见书》现场图,只是对当时另案争执山场的四至界限及方位的认可,没有任何一方签字,即无法证明争执地由第三人村民陈**经营管理,也无法证明原告无异议;四、本案争执地“羊角冲口”应以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权属凭证。该争执地土改时为原告村民陈**祖父陈**的土改山,集体时一直由原告管理,承包制后,由原告村民陈**经营管理。综上所述,被告永**(2013)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导致作出错误的决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2528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实争执地属原告所有;二、证人汤*、陈*的证言,拟证实湾里村上台屯没有发放过《山林所有权证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的前后项墨迹和笔迹不一致,缺乏真实性,且“羊角冲口”的界限没有显示;证据二的证言不真实。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一致。

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辩称,一、1982年时,湾里村上台各队都填发了《山林所有权证书》,现原告的老队长还保存了几份本组的《山林所有权证书》;二、湾里村委会作为农村最基层组织,对本辖区的情况比较清楚,其所出具的《调查意见》有一定的可信度;三、永福镇人民政府绘制永镇政调字(2009)1号《行政调解意见书》的现场图四至界限时,问了双方当事人周边山场情况,如果整个山头都是原告村民管理,就没有必要勾绘出第三人村民管理的山场。所以说,原告村民当时已认可争执山场是第三人村民管理使用;四、争执地一直是第三人村民管理使用,直至发生纠纷时已有三十年之久;五、原告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羊角冲”这一栏四至界限是空白的,而第三人提供了1982年《山林所有权证书》,应以新证书作为确定权属凭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永政处字(2013)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永福县湾里村上台第二村民小组述称,第三人持有《山林所有权证书》,并有经营管理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维持。

第三人提供二份《山林所有权证书》,拟证实政府在1982年时,已发放了《山林所有权证书》。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为被告依法取得,其来源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内容也与本案争执地具有关联性;证据二为被告颁发的证书,与证据一相印证其真实性,其中内容已登记了本案争执地,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最后三项属非耕地,在该证的总项中没有记载,而原告以最后三项中的“羊角冲”主张权属,其内容缺乏真实性;证据二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相矛盾,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同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执的“羊角冲口”山场四至界限为:东以干水库边依界竹依岭梁扯上岭顶为界;南以岭脚与水库为界;西以岭脚小槽为界;北以界竹扯上岭顶为界,面积约10亩。该山场在林业“三定”时,登记在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山林所有权证书》中,并由第三人发包给其村民承包经营,直至2012年双方发生权属纠纷。纠纷发生后,经被告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永政处字(2013)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执地的所有权确归第三人。原告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政处字(2013)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8年,原告与第三人因“羊角冲”山场发生权属纠纷,永福镇人民政府在调解过程中所绘制的现场图中,已标明争执山场是第三人村民陈**经营管理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以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羊角冲”项主张对争执地的权属,因该项内容缺乏真实性,故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而本案第三人所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中的“羊角冲口”项,与争执地的实际地形相吻合,原告也无充分证据否定该证书的合法性、有效性,且第三人村民从落实生产责任制承包经营争执地近三十年,故被告依法律授权,根据第三人的权属凭证及经营管理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永政处字(2013)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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