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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林县那劳镇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与西林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那劳乡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于2011年11月16日收到百色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1年12月20日才向本院提起行

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西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西林县那劳乡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的起诉不予受理。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

不服,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百色**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百中立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2012)西立行初字第1号行

政裁定书。西林县那劳乡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不服向百色**民法院提出申诉。百色**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百行监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再

本院认为

审本案。百色**民法院再审后认为,西林县那劳乡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于2011年11月16日收到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1年11月23日向西林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认定西林县那劳乡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于2011年12月20日才向法院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于

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百行再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12)西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及百色**民法院(2012)百中立

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西**民法院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3日西林县那劳乡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

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林县那劳镇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

的诉讼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岳**、第三人西林县那劳镇那劳村老街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韦**及委托代理人欧启进、第三

人西林县那劳镇那劳村新生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将科及委托代理人蒙志益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

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西政处字(2011)第1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那劳乡那劳村老街村民小组与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认为,西林县**街村民小组与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纠纷,是1982年西林县人民政府在核发双方《山界林权证书》时,虽然

老街村民小组与那洋村民小组的相接界线文字表述不一致,但没有附图说明,出现双方所指地名位置不一致。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遂根据纠纷地历史、现实使用和管理状况,从有利于

生产生活的原则以及证据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

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规定,作出决定:一、撤销那劳企业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书》,第三人新生村民小组的生产、生活用地问题,由那劳乡政府做好那洋、老街两个村民小组

群众思想工作,让出原18户茶民长期耕种的土地给18户茶民使用,至于以什么样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由那洋、老街、新生三个村民小组商定;二、老街村民小组东面界线与那

洋村民小组西面界线是:南以公路为起点,沿510.6高程点东面、593.1高程点西面的渭水浓沟而上,再转往东北面顺小沟经696.9高程点东面、765.0高程点西

面,再往北经853.1高程点东面沟顺沟上至弄维大路,再沿弄维大路上至953.8高程点东北面口为界,界的西面归老街村民小组所有,界的东面归那洋村民小组所有,具体界

线见附图,以图为准。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重新立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西林县**街村民小组与那洋、新生村

民小组土地纠纷一案,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0日重新立案调处;2、土地确权申请书、群众代表推荐证明书,用以证明西林县那劳镇那劳村老街村民小组于

2009年2月5日向西林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以及老街屯群众、那洋屯群众各自推荐参与土地纠纷案调处的群众代表;3、老街屯的《山界林权证》,用以证明老街屯山

界林权四至范围“东以渭水浓沟上到弄维大路,又顺大路到弄维丫口,路上为老街,路下为那洋,北以南田七场梁扛(与个锡交界)至岩干故下到杉木地的一条小沟,上到安**扛

(与磨*交界);东北面以岩它腊经梁扛到岩各息(水*往南为老街,水*往北为弄维山界),再顺小路到渭干岩为界,(路上为老街,路下为弄维山界),西以渭以沟为界;北以驮

娘江为界”,面积7000亩;4、陆**、芒少新等8人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渭水浓沟”的位置是从龙过沟往西的第一条沟,那劳加油站往东方向的第二条沟;5、邱**、班

家*等22人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老街群众在争议地上使用土地的事实;6、协议书、那洋屯用地农户名单,用以证明老街屯与那洋屯双方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

双方对争议地达成用地协议,老街屯准许那洋屯的群众使用争议地范围内的土地建房,由建房户支付土地使用费给老街屯,老街村民小组对争议地进行管理的情况;7、那洋屯的山界

林权证书,用以证明那洋屯的山界林权四至范围“东以渭骨邦沟过河到渭柒沟再顺梁扛到周渭益;西以渭水浓上去到弄维大路,又顺路到弄维丫口,上路归老街,下路归那洋;北以野

猪塘山脊为界,水流往那洋归那洋,水流往弄维归弄维;南以河头田顺梁扛上渭爷,以小路为界,路上归那劳,路下归那洋”,面积8000亩;8、那劳芭蕉场、茶场(现为第三人

新生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书、西林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用以证明那劳芭蕉场、茶场的山界四至范围,以及西林县人民政府同意那劳茶场原18户茶农落户在那劳,由那

劳乡人民政府安排归属就近村委会管理的事实;9、证人岑*、陆**、赖*、王**等人的证言,用以证明“渭水浓沟”的位置位于那劳加油站往东面的第二条沟;10、现场

勘查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双方主张界线及四至范围、争议面积情况;11、调解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受理该案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

不成功;12、关于那劳村老街屯与那洋屯土地权属纠纷的调处情况汇报,用以证明调查组经调查后,将调查情况汇报给西**委、县人民政府;13、西**(2009)第2号

《西林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老街屯与那洋屯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后,老街村民小组申请西林县人民政府调处。西林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09年

8月26日作出处理决定,决定老街村民小组东面界线与那洋村民小组西面界线是:南以公路为起点,沿510.6高程点东面、593.1高程点西面的渭水浓沟而上,再转往东北

面顺小沟经696.9高程点东面、765.0高程点西面,再往北经853.1高程点东面沟顺沟上至弄维大路,再沿弄维大路上至953.8高程点东北面丫口为界,界的西面归

老街屯所有,界的东面归那洋屯所有;14、百政复决字(2009)第68号《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那洋村民小组不服西政处字(2009)第2号处理决

定,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西林县人民政府在处理该案时没有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规定的要求对争议地进行详实

地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争议地的四至范围、面积、现实状况等尚未查清,且没有通知新生村民小组参与本案调处,导致所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确认归老街村民小组与第三

人那洋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山界均与新生村民小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书》记载的四至范围存在重叠。因此,西政处字第2号《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百色市人民政府

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09)第68号《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西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处字(2009)第2号《西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5、西**(2011)第1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那劳乡那劳村老街村民小组与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

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重新确权后,将争议地确权给老街屯;16、百政复决字(2011)第40号、第46号《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

定书》,用以证明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那劳村新生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的西政处字(2011)第1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那劳乡那劳

村老街村民小组与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向百色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百色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1)第

40号、第46号《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西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处字(2011)第1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那劳乡那劳村老街村民小组与那劳村那洋

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17、平面投影,用以证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及“渭水浓沟”的位置。

原告西林县那劳镇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西政处字(2011)第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自相矛盾。所谓争议的1340亩山地面积,原告和第三人老街

村民小组的界线是清楚的并且双方的界线相互吻合。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书》明确叙明“西以渭水浓沟上去到弄维大路又顺路到弄维丫口,上路归老街,下路归那洋”,被告对此

事实也明确表示认可,被告在2009年5月16日给原告因与第三人老街村民小组在那劳乡加油站一带兴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土地纠纷一事中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就明确指出“经查

县人民政府已于1982年分别核发你组与老街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书》的东面界线清楚,界线相吻合,不存在政府确权有误”,由此可见,原告与第三人老街村民小组的界线是

清楚明确的,被告也十分明确告知原告“不存在政府确权有误”。而被告的西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书却认为“但没有附图说明,出现双方所指地名位置不一致”从而重

新更改原告与第三人老街村民小组的东西面界线。被告的这一行政行为除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外还与其2009年5月16日发给原告的通知书时确认的事实自相矛盾。不但违法而且

还有违政府公信力。同时西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书作出第三人老街村民小组东西界线与原告西面界线划分是违背其1982年颁发给原告的《山界林权证书》所确定的

事实的。根据原告林权证所表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老街村民小组山林地东西面和所谓争议林地的北南均从弄维大路作为明显的分界地物,并且从现在勘查的地形图均可清楚分明

“西以渭水浓沟上去到弄维大路又顺路到弄维丫口,上路归老街,下路归那洋”,而西政处字(2011)第1号决定书却违背《山界林权证书》多次提到的弄维大路,以所谓的渭水

浓沟作为分界的依据,按被告新的划分,原告山界林权证“……又顺路到弄维丫口,上路归老街,下路归那洋”,就根本无法体现,而且山界林权证书从来没有以“渭水浓沟”当作划

界地物,而是主要以弄维大路作为分界地物。所以被告以所谓的“渭水浓沟”进行划界是没有任何历史事实,同时也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二、被告作出的西政处字(2011)第1号

决定书程序违法。如果原告的《山界林权证书》与第三人老街村民小组的界线与事实不符需要更改时,被告应先收回双方的《山界林权证书》并作出撤销决定,而后重新确权颁发给双

方新的《山界林权证书》。但被告却违反这一法定程序,在没有撤销双方《山界林权证书》的情况下,作出新的确权,致使双方的《山界林权证书》确认的界线和新的确权决定书发生

矛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西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书违背历史客观事实,同时作出了自相矛盾的确权结果,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

作出的西**(2011)第1号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2011)第1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那劳乡那劳村老街村民小组与那劳村那洋村民

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已对争议地进行确权;2、现场勘查图,用以证明双方争议地的位置;3、百政复决字(2011)第40号《百色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复议;4、原告的《山界林权证书》,用以证明争议地属于原告所有;5、《不予立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老街屯村

民小组因那劳乡林业站一带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老街村民小组于2009年2月份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调处决定;6黄永林、芒少新等

7人的证明材料,黄**证明原来的证明不是其写的,是老街的人拿来给其签字,因为水浓沟的位置其不清楚;芒少新证明那洋与老街之间的山界其不清楚;岑*证明渭水浓沟是那

条沟其不清楚;陆**证明其原来对县工作组说出来的情况是错误的;陆*证明原来的证明不是其写的,是他们写好了拿来给其签字,水浓沟的位置在哪里其不懂;陆**、陆*

勋、黎**均证明从屠宰场下边这条沟从河边沟上到老街的瓦窑,再上到弄维大路这条沟叫做渭水浓沟。上述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渭水浓沟的位置与原告主张位置相符。

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西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西林县那劳镇那劳村老街屯争议地的面积为1340亩,现争议地大部分为第三人老

街屯村民小组使用。原告与第三人西林县那劳镇那劳村老街屯争议的原因是对“渭水浓沟”所处的位置说法不一而引发纠纷。被告经调查取证,能够证实“渭水浓沟”所在的位置。

二、西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西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都符合法律规定。综

上所述,西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处字(2011)第1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那劳乡那劳村老街村民小组与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

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西林县那劳镇那劳村老街村民小组述称,西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处字(2011)第1号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西林县那劳镇那劳村新生村民小组述称,西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处字(2011)第1号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3、11、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对证据6认为允许使用

土地与土地确权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自相矛盾;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但其合法性自相矛盾;对证据9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其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

13、1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5、16有异议,认为没有调查依据;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争议的土地上使用并不代表具有法定所有权,原告主张的界线才符合山

界证书记载的四至范围。

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认为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土地所有权的依据;

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这此证据均是在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后,在开庭前才搜集的,证人的证言不真实。

第三人老街村民小组、新生村民小组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1、3、7、11、12、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当事人均无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了被告对本案重新立案、原告及

第三人老街村民小组双方山界证书记载的四至范围、被告对本案进行调处的情况,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所举的证据2、4、5、6、8、9、10、13、14、15、16,

17,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查、以及“渭水浓沟”的具体地理位置、争议地现实现状的情况,证人证言也都是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搜集的,具有真实

性,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该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是确权依据,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原告对争议地具有所有权的依据,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

告所举的证据6芒少新等人的证言,这些证据都是在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后搜集的,其中证人芒少新、陆*的证言与在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前所作的证言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故

原告所举的证据6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82年,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西林县那劳乡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第三人那劳村老街村民小组颁发了《山界林权证书》。那洋村民小组持有的NO

0001240《山界林权证书》,证书记载的四至范围“东以渭骨邦沟过河到渭过柒沟再顺梁扛到周**,西以渭水浓上去到弄维大路又顺路到弄维丫口,上路归老街,下路归那

洋;北以野猪塘山脊为界,水流往那洋归那洋,水流往弄维归弄维;南以河头田顺梁扛上渭爷,以小路为界,路上归那劳,路下归那洋”,面积8000亩。第三人那劳村老街村民小

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书》,证书记载的四至范围“东以渭水浓沟上到弄维大路,又顺大路到弄维丫口,路上为老街,路下为那洋,北以南田七场梁扛(与个锡交界)至岩干故下到杉

木地的一条小沟,上到安老梁扛(与磨*交界);东北面以岩它腊经梁扛到岩各息(水*往南为老街,水*往北为弄维山界),再顺小路到渭干岩为界,(路上为老街,路下为弄维山

界),西以渭以沟为界;北以驮娘江为界”,面积7000亩。第三人老街村民小组东面山界与原告西面山界相接,纠纷地坐落在第三人老街村民小组东面、原告那洋村民小组的西

面,争议地内地名有:渭水浓沟、弄维大路、弄维大丫口。因双方对山界线“渭水浓沟”的具体位置看法不一致,引发了纠纷。2009年2月5日第三人老街村民小组向被告提出调

处申请。被告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处工作。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那洋村民小组与第三人老街村民小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书》不存在重叠,双方的山界以“渭水浓沟上到弄维大

路,又顺大路到弄维丫口”,东面归原告那洋村民小组所有,西面归第三人老街村民小组所有。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无果后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西政处字

(2009)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老街村民小组东面界线与那洋村民小组西面界线是:南以公路为起点,沿510.0米高程点东面、953.1高程点西面的渭

水浓沟而上,再转往东北面顺小沟经696.9高程点东面、765.0高程点西面,再转往北经853.1高程点东面沟顺沟上至弄维大路,再沿弄维大路上至953.8高程点东

北面丫口为界,界的西面归老街村民小组所有,界的东面归那洋村民小组所有。那洋村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西政

处字(2009)第2号处理决定书未能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求对争议地进行详实地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争议地的

四至范围、面积、现实现状等尚未查清;且没有通知第三人新生村民小组参加调处,导致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确认归老街村民小组与那洋村民小组的山界均与新生村民小组持有的《山界

林权证书》记载的四至范围存在重叠。因此,百色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作出的西政处字(2009)第2号处理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百政复

决字(2009)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西政处字(2009)第2号《西林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

2011年4月27日对该案进行了重新立案,追加那劳乡那劳村新生村民小组为第三人参与调处。被告经调查取证,进行实地勘查。争议地面积约1340亩,大部分属第三人老街

村民小组使用,原告与第三人老街村民小组所称的弄维大路和弄维大丫口所在位置一致,但渭水浓沟所在位置不一致。原告主张的山界线是:渭水浓沟上至弄维大路,又顺路到弄维大

丫口(经510.0米高**面叉沟,663.8米高**面小沟,再顺弄维大路经696.2米高程点、741.9米高程点、853.1米高程点直到953.8米高**

北面丫口),分界线东面归原告所有,西面归第三人老街村民小组所有;第三人老街村民小组主张的山界线是:渭水浓沟上至弄维大路,又顺路到弄维大丫口(界线经510.6米高

程点东面小沟、593.1米高程点西面沟、765.0米高程点西面小沟、853.1米高程点东面小沟上至953.8米高程点东北面丫口),分界线东面归原告所有,西面归第

三人老街村民小组所有。

另查明,第三人新生村民小组都是从外地来的,是那劳乡企业办引进来管理茶叶并与那劳茶场签订15年的用工合同,合同期满后不愿意回原居住地,向西林县人民政府申请落户。

2002年11月17日,西林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第八项纪要讨论决定“原则同意那劳茶场原18户茶家落户那劳,由那劳乡人民政府安排归属就近村委管理”。

被告经调处未果后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西政处字(2011)第1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那劳乡那劳村老街村民小组与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

原告那洋村民小组及第三人新生村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复议后,认为西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依据适当,程序合法。于2011年9月27日分别作出百政复决字第40号、第46号《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书。原告

那洋村民小组不服百政复决字第40号复议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政处字(2011)第1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那劳乡那

劳村**小组与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

定程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西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而且自相矛盾。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西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老街村民小组、新生村民小组认为被告作出的西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山界

林权证书记载原告林地西面的界线为:“西以渭水浓上去到弄维大路,又顺路到弄维丫口,上路归老街,下路归那洋”;第三人老街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书记载老街林地东面的界线

为:“东以渭水浓上到弄维大路,又顺大路到弄维丫口,路上为老街,路下为那洋”。由此可见,原告山界的西面界线与第三人老街村民小组山界的东面界线均是以“渭水浓沟”为分

界线。至于渭水浓沟的地理位置,证人岑*、陆**、赖*、王**等人的证言,都证明了“渭水浓沟”的位置位于那劳加油站往东面的第二条沟,与第三人老街村民小组主张的

“渭水浓沟”所在的位置相符。而原告所指认的“渭水浓沟”实叫“尾沟”。故被告作出的西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

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撤销原告的《山界林权证书》的情况下,重新对原告证书内的土地进行确权,程序违法。被告认为,持有山界林权证书不代表不存在纠纷,被

告受理该案后,经调查核实,双方对山界分界线“渭水浓沟”的地理位置看法不一致,被告是对双方山界的分界线进行确认,而不是重新确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

老街村民小组、新生村民小组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受理该案后,经立案调查、调处未果后才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所作的决定是对双方山界的分界线

进行确认,从而确认争议地的归属,并不是对原告的土地重新确权,故被告作出的西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处字(2011)第1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那劳乡那劳村老街村民小组与那劳村那洋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西政处字(2011)第1号《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那劳乡那劳村老街村民小组与那劳村那

洋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西林县那劳镇那劳村那洋屯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林县那劳镇那劳村那洋屯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

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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