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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国土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3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颁发201D房地证2006字第00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该所诉行为是针对李**、刘*等160户集资房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应地块地号为YB2-7-90,而上诉人刘**提交的产权证记载的房屋所在地块地号为(32)22。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刘**不足以证明其是201D房地证2006字第00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不对该地块享有物权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以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被上诉人所颁发的该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与上诉人无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刘**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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