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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碚区人社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驳回通知书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重大复杂,于2015年9月22日中止诉讼。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回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其于2014年9月11日经重庆**控制中心诊断其患煤工尘肺叁期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被告受理后审查核实认为,李**于2004年至2005年7月在重庆市北**华煤矿从事井下工作,2005年9月1日经重庆**控制中心诊断其患煤工尘肺壹期,同年12月5日经其认定为工伤,鉴定伤残等级陆级。李**于2010年6月离开北**华煤矿,2011年3月到重庆市北**司昶安煤矿上班,2014年9月11日经重庆**控制中心诊断其患煤工尘肺叁期。被告经向机构专业人员咨询,李**2014年9月11日被诊断患情加重,而不是重新患。被告认为,李**已于2005年享受了工伤待遇,不能再重复认定其工伤,遂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李**对此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结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先对新发生的工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结合原有工伤作出综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于“再次发生工伤”,《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解释是“新发生的”。但对于病情发生变化,是否属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并未作出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即,对于患者来说,未更换工作单位的,其病情发生变化,可以申请复查鉴定。但对于变更了工作单位的劳动者,如何处理,现行立法无明文规定。原告李**于2004年起到北**华煤矿上班,于2010年6月离开。2005年因患煤工尘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到重庆市北**司昶安煤矿上班,2014年9月11日经重庆**控制中心诊断其患煤工尘肺叁期。被告北碚区人社局在审查中经向机构专业人员咨询,李**2014年9月11日被诊断患情加重,而不是重新患。根据前述规定,李**的情况属于“变换了工作单位的劳动者病情加重”的情形。因该情形如何处理,现行立法无明文规定。被告认为,李**已于2005年享受了工伤待遇,不能再重复认定其工伤,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予以驳回,北碚区人社局的认定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1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上诉人提出工伤时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2014年9月11日诊断为叁期,与之前的壹期尘肺工伤认定的单位主体及程度不同,属新发生工伤,根据《范围和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叁期应当认定为工伤。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依据、证据有:

1、李**《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提交申请时间及叙述李**患史。

2、李**及代理人谭*身份证明;证明李**谭*身份。

3、2014年10月13日李**《诊断证明书》;证明李**的病情。

4、李**劳动合同;证明李**劳动关系。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已受理该申请。

6、2005年9月1日李**《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证明李**于2005年9月1日经重庆疾控中心诊断患尘肺一期并认定工伤,鉴定伤残等级陆级。

7、李**调查笔录;证明李**2005年在重**煤矿从事采矿煤工作,经疾控中心诊断为情况。

8、李**入职昶安煤矿患承诺书;证明李**患。

9、重庆六院医生王**相关问题录音记录;证明不会治癒只会加重事实。

10、《工伤认定申请驳回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及依法送达文书。

原审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郭**行政上诉状》;证明此案与本案相类似,通过上诉后合川区人社局作出依法受理此案的案例。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2004年起在重庆市北碚区安华煤矿从事井下工作,2005年因患煤工尘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到重庆市北**司昶安煤矿上班,2014年9月11日经重庆**控制中心诊断患煤工尘肺叁期。李**从煤工尘肺壹期演变至煤工尘肺叁期,属病情加重,而不是新发生的有,故李**不能对同一重复申请工伤认定,其病情加重导致工伤保险待遇有所不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以李**已于2005年享受了工伤待遇,不能再重复认定其工伤,对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予以驳回,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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