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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开学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开学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撤销解除拘留证明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行初字第00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开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载明其指称要求撤销的行政行为,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所属重庆市合川区拘留所执行合公(钱塘)决字(2012)第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上诉人郑开学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合川区拘留所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为证。故一审法院以重庆市合川区拘留所因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7日对郑开学执行拘留后,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为审查对象,并以该证明书仅证明郑开学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期限届满后解除拘留的事实,对郑开学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郑开学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同时,因上诉人郑开学在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载明其系针对(2015)合法行初字第00128号案提出上诉,本案仅就郑开学所诉重庆市合川区拘留所2012年9月27日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相关问题进行审查评判。对郑开学在上诉状中另列的“诉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公(钱塘)决字(2012)第1666号”的事项,因系二审中新增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与此相关请求不作审查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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