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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春桃与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征用、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春桃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区土房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法行初字第001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春桃起诉要求判令其与被上诉人区土房局签订的铜地拆蒲工(2008)158号《铜梁县征地拆迁建(构)筑物补偿及货币安置协议书》违法。经审查,该协议书是上诉人高春桃本人与原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签订时间是2008年2月25日。上诉人高春桃签订协议之日就已经知晓被诉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只是未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高春桃对被诉协议书不服,最迟应在2010年2月25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高春桃于2015年7月才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本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高春桃的起诉正确。上诉人高春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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