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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重庆**司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波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简称区司法局)行政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法行初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重庆**民法院在审理胡**申请宣告蒋*限制行为能力一案中,需对蒋*是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遂于2012年5月23日委托重庆**生中心予以鉴定。同日,重庆**生中心予以受理。2012年6月4日,重庆**生中心指派具有鉴定资质的聂*、余**对蒋*进行司法鉴定,并制作司法鉴定笔录。2012年6月26日,重庆**生中心作出(2012)精鉴字第472号《重庆**生中心司法学鉴定书》(简称《司法鉴定书》),诊断蒋*是适应障碍,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蒋*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于2014年7月11日向重庆市司法局投诉,要求将聂*、余**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重庆**生中心、聂*、余**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吊销聂*、余**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责令重庆**生中心另行组织鉴定人对蒋*进行学鉴定,责令重庆**生中心、聂*、余**支付蒋*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损失1亿元。2014年9月4日,重庆市司法局将蒋*的投诉转至区司法局处理。2014年9月19日,区司法局向重庆**生中心、聂*、余**送达违法违纪被投诉告知书,并调取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司法鉴定记录等。重庆**生中心向区司法局出具《关于蒋*投诉我中心及我中心鉴定人员违法违纪的调查结果及回复意见》(简称《回复意见》)。2014年11月3日,区司法局作出《关于投诉重庆**生中心的回复》(简称《回复》),载明,经调查核实,2012年5月23日,重庆**生中心受重庆**民法院委托,并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对蒋*是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重庆**生中心指派司法鉴定人员聂*、余**对蒋*进行司法学鉴定,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行为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现未发现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存在违纪违法行为。同时告知蒋*司法救济途径。并向蒋*送达。2014年11月4日,区司法局作出《关于蒋*投诉重庆**生中心的调查情况说明》(简称《调查情况说明》),告知重庆市司法局其针对蒋*投诉重庆**生中心、聂*、余**的事项进行了调查,认为重庆**生中心、聂*、余**不存在违纪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回复蒋*,告知蒋*司法救济途径。蒋*不服《回复》,向重庆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司法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渝司复决2号《重庆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区司法局作出的《回复》。蒋*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区司法局对蒋*认为本区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投诉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区司法局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投诉材料之后,向聂*、余**送达违法违纪被投诉告知书,并依法调取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笔录、司法鉴定许可证等证据。被告据此作出《回复》,认定聂*、余**的鉴定行为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无违法违纪的情况,事实清楚。区司法局作出《回复》之后,依法向蒋*送达,程序合法。至于蒋*认为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患有,无诉讼行为能力,不认可诉前投诉、复议、起诉、上诉所有行为合法;一审法院未告知原告而变更合议庭成员不合法;应当回避人员未回避,违法中止案件的审理;区司法局对我的投诉没有管辖权,应由重庆市司法局管辖;重庆市司法局超期移送材料,区司法局超期答复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5项进行确认;上诉人所投诉的《司法鉴定书》程序违法;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审判长违反证据规则和举证规则准予重庆**生中心收回证据;区司法局没有向我调查取证就作出了《回复》,执法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撤销区司法局的《回复》。

被上诉人区司法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依据、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举示、质证:

1、《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2、《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3、渝司办(2011)160号《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

4、渝司鉴投(2014)72号文、行政投诉书、身份证复印件。

5、区司法局收文登记薄、违法违纪被投诉告知书。

6、重庆市行政执法证。

7、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

8、(2012)精鉴字第472号《重庆**生中心司法学鉴定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

9、蒋*司法鉴定记录。

10、《关于蒋*投诉我中心及我中心鉴定人员违法违纪的调查结果及回复意见》。

1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12、《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13、《关于蒋*投诉重庆**生中心的调查终结报告》。

14、《关于投诉重庆**生中心的回复》及国内标准快递单。

15、《关于蒋*投诉重庆**生中心的调查处理回复》、《关于蒋*投诉重庆**生中心的调查情况说明》。

被上诉人辩称

16、(2014)渝司复通1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蒋*司法鉴定记录、《回复意见》。

17、(2015)渝司复决2号《重庆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举示、质证:

1、中国人**军医大学新**院门诊病历、医保处方笺、新**院抑郁自评量表、90项症状清单、焦虑自评量表。

2、重庆医**一医院门诊处方。

3、2015年2月26日病历。

4、告知笔录。

5、听证会笔录。

被上诉**卫生中心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如下依据、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

2、司法鉴定协议书。

3、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

4、《司法鉴定书》。

5、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

6、司法鉴定记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蒋*、被上诉人区司法局、被上诉**卫生中心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蒋*举示的第1-5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确认。区司法局举示的第4-6项、第10项、第13-17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区司法局举示的第7-9项证据与重庆**生中心提供的第1-6项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区司法局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区司法局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具有对蒋*认为本区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区司法局举示的渝司鉴投(2014)72号文、行政投诉书、身份证复印件、区司法局收文登记薄、违法违纪被投诉告知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2012)精鉴字第472号《重庆**生中心司法学鉴定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蒋*司法鉴定记录、《回复》及被上诉人重庆**生中心举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司法鉴定记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区司法局于2014年9月4日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办的投诉材料之后,向聂*、余**送达违法违纪被投诉告知书,并依法调取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笔录、司法鉴定许可证等证据,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回复》的事实。

被上诉人区司法局举示的区司法局收文登记薄、重庆市行政执法证、国内标准快递单、《调查处理回复》、《调查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区司法局作出回复程序符合相关要求。

上诉人蒋*认为自己无诉讼行为能力,不认可诉前投诉、复议、起诉、上诉等所有行为。本院认为,因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区司法局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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