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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长寿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长寿区国土局)撤销行政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系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高庙村3组村民。2001年1月11日,张**与晏家镇龙山村6组法人代表邹**签订《果园地承包合同》,约定张**承包原山峡移民果园,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2年2月1日至2032年5月30日。后龙山村6组合并为晏家村16组。2013年4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3)304号《关于长寿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长**家街道晏家村16组等的集体农用地。2014年8月28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发布长寿府征公告(2014)14号《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同日,原长寿区国土资源局发布长国土征补公告(2014)15号《关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对《征收晏家街道晏家村15、16、17、19、20组、石盘村10、13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在征地安置补偿中,晏家街道晏家村16组领取土地补偿费、构附着物与青苗费5899992元并进行发放。2014年10月20日,张**向原重庆**土资源局提出《直接补偿申请书》,要求除土地补偿、安置补偿费外,将青苗费、构附着物费、管理用房补偿、果园地苗木补偿、投资收益损失等直接补偿给张**。原重庆**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对张**申请直接补偿的回复》,回复认为张**所承包的果园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果园地承包合同》属于双方协商达成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合同,并未改变果园的权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因该果园的所有者系晏家街道晏家村16组,因此,对张**提出将青苗及构附着物补偿、果园地苗木补偿直接补偿给张**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管理用房的补偿,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规定,请提交管理用房的合法产权资料至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如无合法产权资料,则不予补偿;对提出的投资收益损失诉求,无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不予支持。张**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重庆**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张**申请直接补偿的回复》,并判决长寿区国土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中共**寿区委和长寿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长寿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组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国土资源局的职责、房屋管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国土资源局、房屋管理局。2015年5月11日,启用“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此,长**土局作为长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针对张**提出的直接补偿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中,根据长**土局提供的直接补偿申请书、村委会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张**并非晏家街道晏家村16组村民,又根据长**土局提供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果园地承包合同、行政裁定书、晏家村16组收款收据和征地三费发放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回复中认定张**承包的果园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事实,长**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的被诉回复并无不当。因此,张**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一审法院曲解法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寿区国土局在二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承包的果园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对晏家村16组的够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已依法补偿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1、渝府地(2013)304号批复;

2、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

3、关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

4、公告张贴现场记录、照片;

5、长寿府发(2008)92号文件;

6、长寿府发(2013)114号文件;

7、长寿府办发(2013)214号文件;

8、长编发(2012)39号文件;

9、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0、直接补偿申请书、果园地承包合同、张**身份证;

11、关于对张长寿申请直接补偿的回复、圆通快递邮单、村委会情况说明;

12、江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13、集体土地所有证;

14、晏家村16组三费一览表;

15、长寿区村组集体经济收款收据;

16、银行存款存根;

17、征地土地三费名单(发放);

18、张**出具的领条及转账支票存根;

19、晏**(2005)102号文件。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3、《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4、《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5、长寿府办函(2011)3号文;

6、长寿委发(2014)23号文、长寿国土房管函(2015)1号函。

上诉人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果园地承包合同、社员大会社员签字表及单据2张;

2、(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寿区国土局作为长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针对上诉人张**提出的直接补偿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职责。

本案中,根据被上**国土局提交的长寿区村组集体经济收款收据、晏家村16组三费一览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国土局在晏家村16组实施征地补偿工作,已将相关土地补偿费、构附着物与青苗费5899992元向晏家村16组进行了支付。且按照长国土征补公告(2014)15号《关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中“由区土地房屋征收机构将青苗和够(附)着物补偿费支付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其管理、使用、分配按照集体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被上**国土局将上述费用向晏家村16组进行支付并无不妥。上诉人张**与晏家村16组签订的《果园地承包合同》,对承包期间因国家占地征地青苗费及设施赔偿费的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就相关补偿费用的归属问题进行救济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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