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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重庆**中医院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胡**、李**因诉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奉节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李**申请再审称,一、胡*系胡**、李**之女,生前在重庆市奉节县中医院工作,其丈夫杨**的老家位于奉节县平安乡天台村16组距离奉节县县城100余公里,正常乘车至少需要4小时时间。事发当天两人只能提前一天从老家出发才能确保第二天按时上班,故胡*和丈夫从老家出发到奉**法院上班的前后二天时间应是一个连续、合理的上班途中,二审法院将其分割为上班准备和正式上班两个阶段,法律适用错误;二、根据《最**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线路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号)的规定,杨**从属于非固定居所的户籍地住所到奉节县中医院上班应属于上班途中。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再审改判该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奉节县人社局和奉节县中医院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胡**、李**之女胡**奉节县中医院的工作人员。2013年8月11日13时40分,胡*和丈夫杨**在从奉节县平安乡天台村16组的老家返回奉节县县城的途中,乘坐摩托车至奉节县平安乡和平村2组一下坡右转弯路段时,被一辆装载砖块的号牌为渝FQ0516中型自卸货车侧翻砸埋,杨**当场死亡,胡*经奉**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2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胡*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胡*于法定休息日2013年8月11日从奉节县老家返回其位于奉节县县城的非固定居所,系探亲休假之后返回奉节县县城,其目的是为次日正常上班作准备,而不是直接返回奉节县县城其工作场所上班,故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应认定胡*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胡**、李**认为由于奉节县平安乡天台村16组距离奉节县县城路途遥远,胡*必须提前一天出发才能按时上班,胡*从老家返回奉节县县城属于上班途中延伸的理由,不能成立。奉节县人社局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胡**、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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