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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才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袁**经营的沙坪**建材厂并非李*菊申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的单位。李*菊为骗取高额工伤赔偿,隐瞒受伤事实,伙同他人盗用袁**经营的单位信息,提交完整的认定工伤材料,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认真核实材料的真实性,根据李*菊提交的盗用信息制作出的申请材料,作出(2013)5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依法纠正用人主体责任人是为李*菊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主副本的经营者,而非原告袁**经营的沙坪**建材厂。原告认为,被告采信的是李*菊盗用袁**单位信息材料而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侵犯了袁**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袁**(沙坪**建材厂业主)纠正以下信息: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73号工伤认定书,用人单位非原告袁**个人及单位信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袁**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袁**(沙坪**建材厂业主)纠正以下信息,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73号工伤认定书,用人单位非原告袁**个人及单位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表述不清,存在歧义,遂对原告进行了释*,并询问其诉讼请求是否为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有异议,原告表示仍然坚持主张其诉讼请求。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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