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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重庆**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合川区土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系原重庆市**道办事处石**3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4月20日,朱**向合川区土房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合川区土房局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针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8)838号征地批文所发布的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和对外公告情况。2、石院村三社及周边村民、居民的房屋及面积的调查登记表和实际补偿情况”,并要求合川区土房局信息公开形式为:“上述政府信息复制件加盖合川区人民政府公章,征地红线图需彩色复印加盖印章”。2015年4月22日,合川区土房局收到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5年5月18日,朱**因合川区土房局未予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2日,合川区土房局向朱**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现将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如下:一、渝府地(2008)838号所涉及的合阳城街道原石**3社征地红线图。二、《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合阳城街道原石院村三社四社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合川国土房管征告(2009)29号)及公示照片。三、合阳城街道原石**3社房屋摸底表。四、合阳城街道原石**3社房屋拆迁补偿发放表”,并附相应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合川区土房局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合川区土房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不能按期答复,应办理延长答复手续,并告知朱**。而合川区土房局在没有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朱**情况下,于2015年5月22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向朱**作出答复意见,其答复行为明显超过上述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合川区土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朱**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川区土房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没有答复。上诉人遂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并公开了部分上诉人需要的政府信息。然而,一审法院只是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上诉人的行为违法,没有判决让被上诉人继续公开上诉人所需要的政府信息。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继续公开未公开完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川区土房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朱**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快递查询单(加盖邮局公章);3、快递单。

合川区土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延期通知(寻呼方式);2、关于合阳城街道原石院村**社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3、邮寄回执;4、渝府地(2008)838号所涉及的合阳城街道原石院村**社征地红线图;5、《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合阳城街道原石院村三社四社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合川国土房管征告(2009)29号)及公示照片;6、合阳城街道原石院村**社房屋摸底表;7、合阳城街道原石院村**社房屋拆迁补偿发放表。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合川区土房局举示的以寻呼方式的延期通知,无朱**的相关身份信息,无法知晓合川区土房局向朱**发出寻呼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朱**、合川区土房局所举示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合川区土房局对自己保存的政府信息有依法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上诉人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未依法告知上诉人延长答复期限,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因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于2015年5月22日对上诉人作出答复。该答复行为系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改变被诉的不作为行为后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关于“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合川区土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朱**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中作出的答复违法,只公开了部分上诉人需要的政府信息,应当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公开尚未公开完的政府信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被上诉人作出的该答复系被上诉人改变被诉的不作为行为后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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