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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限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母少飞于2009年10月起至2012年3月期间在重庆**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打磨工,2012年3月母少飞从重庆**限公司处离职。母少飞向重庆市防治院申请诊断,2014年10月15日,该院作出渝职防诊字第(2014)1616号诊断证明书,对其所受伤害诊断为矽肺叁期,工作单位认定为重庆**限公司。此后母少飞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并于次日向重庆**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4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母少飞所患认定为工伤并送达了重庆**限公司和母少飞。现重庆**限公司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母少飞于2015年1月3日在贵州省习水县寨坝镇中心卫生院死亡,其家庭成员尚有母亲曾**、儿子母桂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以及渝府令184号的决定,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主体资格。重庆**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享有用工的主体资格,应承担用工的法律责任。重庆市防治院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渝职防诊字第(2014)1616号诊断证明书,载明了母少飞的为矽肺叁期,工作单位为重庆**限公司。《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诊断过程中对劳动关系等事项有诊断过程中提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渝职防诊字第(2014)1616号诊断证明书对母少飞所患的用人单位认定为本案重庆**限公司,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庆**限公司认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进行调查、核实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4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限公司重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重庆**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严重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字认决字(2014)4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曾昭明、母桂州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依据、证据有: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

证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1、母少飞身份证明;

2、重庆**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证明: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工伤认定在渝北区人社局管辖范围以内。

3、诊断证明书;

4、劳动合同;

5、2014年11月21日情况说明;

6、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

7、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8、母少飞社保情况网页截图;

证明:母少飞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9、工伤认定申请表;

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2、认定工伤决定书;

13、送达存根;

以上证明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重庆**限公司对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1-13均无异议,但对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适用的法律有异议,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仅适用于该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由于母少飞已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其申请工伤认定时不是重庆**限公司单位的职工,不应适用该条款;关于重庆**限公司在诉状中提及的母少飞从重庆恒通客车有危害的工作,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对其作出任何调查。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曾昭明、母桂州对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1-13均无异议。

上诉人重庆**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母少飞社会保险个人基础信息网页截图;

证明母少飞在从重庆**限公司处离职后曾经在重庆柳**限公司上班,期间可能接触了危害,导致该产生,对此情况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进行调查核实。

经庭审质证,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重庆**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诊断证明已经确认的事实,社保部门不再予以调查核实,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调查的义务。同时,诊断证明书上已经载明了重庆恒通客车有诊断证明书后有权提出异议,而重庆**限公司在期间未提出视为放弃权利。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曾昭明、母桂州对重庆**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母少飞从重庆**限公司单位离职是因为身体不适,觉得有才离开的,并且在离开后重庆**限公司自认为可以找一份轻松的工作继续上班,但后来发现不能胜任工作才回了老家,且母少飞在柳鑫模具是从事打杂的工作,未接触的岗位。

第三人曾昭明、母桂州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习水县**生院疾病证明书;

2、户口本;

3、无婚姻记录证明;

4、习**委会、寨**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

证明母少飞于2015年1月3日因呼吸衰竭临床死亡,并已经土葬,同时证明母桂州和曾**为母少飞的权利人。

经庭审质证,重庆**限公司对第三人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一审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重庆**限公司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1-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的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以及渝府令184号的决定,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主体资格。重庆**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享有用工的主体资格,应承担用工的法律责任。重庆市防治院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渝职防诊字第(2014)1616号诊断证明书,载明了母少飞的为矽肺叁期,工作单位为重庆**限公司。《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诊断过程中对劳动关系等事项有诊断过程中提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渝职防诊字第(2014)1616号诊断证明书对母少飞所患的用人单位认定为本案重庆**限公司,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了重庆恒通客车有诊断证明书后有权提出异议,而重庆**限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母少飞的矽肺病是在其他单位所患,加之,母少飞在离开上诉人单位时,也未做相关体检。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该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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