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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龙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销回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不服被告重庆**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被告重庆**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对申请公开特种作业信息等事项的回复。该局通过走访企业、咨询培训机构,对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危险化学品操作”与“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操作项目确认为包含关系,并由此未给予案外人重庆长**限公司查处,也未给予原告奖励。

原告诉称

原告左时龙诉称,2015年6月13日我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要求予以答复。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对我的申请作出了答复,但对申请书中第三项即“要求确认‘危险化学品操作’与‘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是否为同一准操项目”所作的回复系无权答复,即没有对原告取得何种证进行答复的职责。如果被告有此职权,应依职权对原告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变更。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回复,并重新答复。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13日原告递交的申请书。

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及国内邮件回执。

3、《重庆市长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申请公开特种作业信息等事项的回复》。

原告以上列第1-3项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及收到的回复。

4、重庆长**限公司劳动合同书。

5、原告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原告以上列第4、5项证据证明其工作的内容及其现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监督管理局辩称,2015年6月15日,我局收到原告的申请书,针对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公开以及答复等要求,我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重庆市**监督管理局对申请公开特种作业信息等事项的回复”并直接送达给了原告。我局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要求企业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并就特种作业岗位人员需持证操作进行监督,因此由于当时尚未细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作业类别下的准操项目,统一准操项目均为“危险化学品操作”。后经细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包括16个准操项目,其中含有“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故在监督管理时认可准操项目“危险化学品操作”包含准操项目“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原告持有的准操项目为“危险化学品操作”特种作业操作证可由其本人申请进行变更或在取得证后第三年复审换发证时进行变更。同时,该回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且其持有证可以在网上查询不会对原告的使用造成实际影响,故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该回复是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合法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局令第30号)、《重庆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实施细则》(渝安监字发(2014)11号)。

2、《中共重**办公室、重庆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长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长寿委办发(2010)90号)、重庆市**制委员会关于同意调整区安监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批复》(长编发(2015)7号)。

被告以上列第1、2项证据证明其具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对申请公开特种作业信息等事项的回复”的法定职责。

3、重庆长**限公司从业人员特种作业证培训台帐、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廖**特种作业证复印件。

4、原告特种作业证在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众信息网网上查询结果。

被告以上列第3、4项证据证明其作出“对申请公开特种作业信息等事项的回复”的事实依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被告以上列第5项证据证明其作出“对申请公开特种作业信息等事项的回复”的法律依据。

6、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请书。

7、《重庆市长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申请公开特种作业信息等事项的回复》及其文件签收登记表。

被告以上列第6、7项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回复,并于次日直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有如下异议:第3项证据中的台帐未盖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台帐中原告的个人信息是真实的,其他信息不清楚。同时,虽然原告取得的证书与廖**一致,但并不清楚其从事何种职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系案外人重庆长**限公司内部对进行过特种作业培训并取得了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统计,与本案争议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其公开2013年度有效和现行有效的特种作业目录,并就“危险化学品操作”与“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是否为同一准操项目进行答复,且若认定“危险化学品操作”与“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不是同一准操项目的情况下对案外人重庆长**限公司予以查处并给予奖励的举报。2015年6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并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对申请公开特种作业信息等事项的回复”,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就其申请书中第三项中“准操项目‘危险化学品操作’包含准操项目‘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的回复有异议,故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对申请公开特种作业信息等事项的回复”是否违法以及原告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局令第30号)第七条以及《重庆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实施细则》(渝*监发(2014)11号)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对辖区内特种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监督管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十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内容进行公开的职责,因此被告对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特种作业相关的信息内容有法定职责。同时,原告向被告举报的关于案外人重庆长**限公司特种作业岗位违法作业事项也与被告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一致。综上被告具有对原告申请的关于特种作业准操项目有关的信息公开以及对案外人违法作业举报作出相关答复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请中第三项的回复系无权回复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作出的“对申请公开特种作业信息等事项的回复”,其公开事项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相符,未遗漏答复内容。同时,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直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对被告认定准操项目“危险化学品操作”包含准操项目“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符合《重庆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实施细则》(渝*监发(2014)11号)附件1中特种作业目录中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的作业类别,故被告未对案外人重庆长**限公司的举报进行查处以及未给予原告奖励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且从事相关作业,故有权向被告申请与特种作业相关的信息公开。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特种作业证可以在网上查询,不会对原告的使用造成实际影响,故被告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应依职权主动履行对培训机构的监管职责,将其现持有的准操项目为“危险化学品操作”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变更为准操项目为“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本院认为,《重庆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实施细则》(渝*监发(2014)11号)文件明确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考试、审核、发证由重庆市安全技术培训考试中心负责,故被告非特种作业的培训、发证机构,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对申请公开特种作业信息等事项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左**撤销被告重庆市**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对申请公开特种作业信息等事项的回复”并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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