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戴**不服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被告认定原告身份为“临聘人员”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6日改变了相应的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11月9日送达原告。原告戴**同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缴纳25元由原告戴**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