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高*平诉被告盐边县永兴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3月4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高**撤回对盐边县永兴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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