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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中华诉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中华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行初字第4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因工受伤的待遇处理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泸市劳信办(2006)013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也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了答复。起诉人严中华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严中华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中华上诉称,上诉人严中华因工受伤提起行政诉讼,泸州**民法院作出(2004)泸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严中华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作出决定。但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违法发出《关于严中华同志参加伤残体检等级鉴定的通知》,将上诉人鉴定为六级伤残并作出了病退的决定。2006年8月21日,该局作出的泸**信办(2006)013号告知书中载明上诉人与泸州**煤矿自愿达成协议,其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因工受伤的待遇处理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于2004年12月20日就已作出了病退休处理决定,泸市劳信办(2006)013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也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了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u0026amp;amp;ldquo;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起诉人严中华要求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病退休处理决定并按u0026amp;amp;ldquo;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四级伤残u0026amp;amp;rdquo;发放伤残待遇等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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