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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被古蔺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古蔺县古蔺镇枣林村五组林地行政管理一案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古蔺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古蔺县古蔺镇枣林村五组林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泸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杨**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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