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赖成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7月3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梁**撤回对被告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赖成忠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