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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陈**与泸州市国土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礼贵、陈**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泸县国土资决(2014)12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文礼贵不服该决定,向泸州**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泸州**源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泸市国土资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泸县国土资决(2014)12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同时也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6日,泸州**源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文礼贵送达该决定;2015年3月30日,文礼贵签收该决定书。2015年4月20日,二原告以邮寄方式向泸州**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2015年5月20日,到泸州**民法院咨询,泸州**民法院告知可向本院起诉,遂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本院经释明告知并在二原告补正后,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文**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泸市国土资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在2015年4月14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文**最早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陈**在2014年11月14日收到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泸县国土资决(2014)12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2015年2月13日前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文**、陈**的起诉均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该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陈**对被告泸县国土资源局、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上诉人文礼贵、陈**上诉主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司法解释未对“十五”日是否含节假日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含节假日,上诉人的上诉未过上诉期。应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主要因素,延误的时间为次要因素,准予上诉人提起诉讼,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礼贵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泸市国土资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陈**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泸县国土资决(2014)12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而上诉人文礼贵、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二人均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文礼贵、陈**认为上诉期“十五”日不含节假日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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