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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限公司与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泸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冯有清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第三人冯**到原告**公司修造的船舶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8日,冯**在船舶上工作时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泸**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后突骨折,左侧腓骨远端撕脱骨折等。之后,第三人冯**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4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泸江区劳人仲裁(2014)9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冯**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和第三人在收到裁决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冯**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该申请书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在收到上述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被告市人社局依照工伤认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第三人冯**提交的证据,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4)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冯**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冯**受伤为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泸市人社工认(2014)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诉讼中,被告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冯**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3、泸**医医院出具的冯**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单》等病例资料;4、第三人的代理人对许**、张**、张**的《调查笔录》;5、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江区劳人仲裁(2014)9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6、被告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对董**的《调查笔录》;7、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的《举证告知书、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快递邮寄单;8、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认(2014)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快递邮寄单;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首先,原告提出第三人冯**与自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通过相关仲裁程序依法提起确认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后,泸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泸江区劳人仲裁(2014)9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冯**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江**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后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该仲裁裁决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该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市人社局据此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提出第三人冯**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市人社局仅凭冯**单方陈述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依据的主张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江**公司发出了《举证告知书、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载明:“如被申请人对劳动关系、受伤性质、管辖区等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告知书的15日内向泸州市江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拒不举证的,我局将根据受伤害职工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另外,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后未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市人社局在审查第三人冯**提供的证据及自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定冯**受伤属于工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冯**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泸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泸州**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第三人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冯**是戚登学雇佣到船上从事船舶建造工作的雇员,听从戚登学的工作安排和指挥,并由其发放工资。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戚登学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无证据证明冯**是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答辩理由:1、上诉人与第三人冯有清劳动关系的存在有泸州市**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证明。2、第三人在上诉人的船舶上工作时摔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第三人冯有清主要答辩理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泸州市江阳**泸江区劳人仲裁(2014)95号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冯**与上诉人泸州**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冯**与上诉人泸州**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冯**在上诉人泸州**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有证人许**、张**、张**的证言证明,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泸州**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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