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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泸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泸州**溪区分局拆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文诉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泸州市**溪区分局拆迁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文及委托代理人颜*、梁*,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泸州市**溪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在拆迁过程中致伤原告、强行扣押原告财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致伤损失5000元,并归还原告财务;被告填平原告承包水田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及填平原告承包水田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归还或赔偿强行扣押原告的财务(含衣物、冰柜、电视、柜子、牛肉、牛皮、现金、戒指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强拆中致伤原告造成的损失约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不同的行政机关在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当分别起诉,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颜**对二被告分别实施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要求确认二行政行为违法,且同时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应当分别起诉,原告错列被告,经当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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