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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家委与合江县白沙镇人民政府、合江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合江县白沙镇人民政府、合江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和黄*乙于2002年7月2日向被告合江县白沙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黄*乙即离家出走至今,经公安机关查无“黄*乙”此人。原告以被告合江县白沙镇人民政府未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导致黄*乙骗婚给己带来离婚障碍,被告合**政局于2014年将婚姻登记权利收回统一管理,应由其撤销为由提起诉讼。

被告合江县民政局为证明合江县白沙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黄**和黄*乙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黄**、黄*乙2002年7月2日《结婚登记申请书》;2、黄**、黄*乙《婚姻状况证明》;3、合江县白沙镇《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以此证明黄**、黄*乙办理结婚登记时的档案资料。二、依据: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2、《婚姻登记条例》(**务院令第387号)。以此证明在原告登记结婚的时间段,当事人申请结婚时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户口证明。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合江县白沙镇人民政府为我和黄*乙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按规定审查,在申请登记人未提交身份证、户口证明的情况下,即发给结婚证,致黄*乙为敛财以虚假名字骗取婚姻后出走,使我至今离婚不能,由于被告合江县民政局现统一行使婚姻登记管理权,请求撤销我和名为黄*乙的结婚登记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能得以支持,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示与被告合江县民政局相同的合江县档案馆复印的与黄*乙登记结婚的资料。以此证明合江县白沙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其与黄*乙结婚登记时未有双方的身份证和户口证明。2、申请书。证明黄*乙下落不明其得不到离婚救济途径。3、白**出所证明。证明白**出所通过全国公安人口信息网上查询,显示无黄*乙此人,且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不符合身份证编码规则。

被告辩称

被告合江县白沙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府对原告与黄*乙的结婚登记,存在审查不严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合江县民政局辩称,合江县白沙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黄*甲与黄*乙办理结婚登记,没有按当时适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严格审查,按规定婚姻登记申请人应提交身份证和户口证明。该登记是合江县白沙镇人民政府所为,根据合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江县集中在线办理婚姻登记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从去年9月1日起白沙镇政府不再办理婚姻登记,但明确了原有关婚姻登记中涉及的问题由原乡镇负责解决。因此,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上述各自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甲与黄*乙(结婚登记名)于2002年7月2日共同到合江县白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向登记机关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但未提交各自的身份证和户口证明,被告即向原告黄*甲和黄*乙颁发了2002(结)字第62号《结婚证》,之后黄*乙外出至今不归,经原告多方查找无果。2015年6月8日,合江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证明:“通过全国公安人口信息网上查询,信息显示查无黄*乙此人,其原登记的身份证号码显然不符合身份证编码规则。”对此,原告黄*甲以被告在办理其婚姻登记时未尽审查义务,致其无法诉讼离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合江县白沙镇人民政府颁发的2002(结)字第62号婚姻登记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4年1月12日**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被告合江县白沙镇人民政府在为原告黄**和黄*乙办理结婚登记时,忽略了申请登记人双方户口证明和居民身份证的必要审查,致黄*乙名和人及身份证号码不符,给原告黄**带来处理相关事宜不便。根据合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合江县集中在线办理婚姻登记实施方案》合府办函(2014)236号文件规定:“原有关婚姻登记中涉及的问题由原乡镇负责解决。”(即2014年9月1日前),按此规定,被告合江县白沙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合江县白沙镇人民政府2002年7月2日为原告黄**和黄*乙办理的2002(结)字第62号结婚证的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江县白沙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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