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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湄潭**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受湄**商局委托,贵州中**遵义分公司对湄潭**工商所综合办公楼(二楼办公室面积约:107.40㎡、底层门面房6间,单间面积约:33㎡)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拍卖会特别事项说明:“标的黄家坝镇工商所综合办公楼位于黄家坝镇街上326国道,该宗地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湄国用(2006)第06-69号],使用权面积约:856.32㎡,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竞买成交后,买受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如需交纳土地出让金由委托方负责办理或交纳”。2006年10月18日原告以516,000.00元取得湄潭**工商所综合办公楼二楼及底层房产,建筑面积约304.04㎡,并与贵州**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2010年11月4日遵**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原告竟拍成交的房产占用范围内分摊土地进行评估,其房产占用范围内分摊土地总价为231,492.00元,按照拍卖会特别事项说明,由委托方湄**商局按40﹪已交纳土地出让金92,596.80元。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明确,宗地面积为856.32㎡。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价款为人民币92596.8元。

另查明,被告在自查土地登记档案中,发现土地使用权人为周**,土地使用证号:湄国用(2011)第06-17号,土地登记用地面积为856.32㎡的土地登记有误,向湄潭县人民政府报告。2015年1月29日湄潭县人民政府以湄府函(2015)37号批复被告同意将湄国用(2011)第06-17号土地使用证的错误登记事项进行更换登记。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发出更正湄国用(2011)第06-17号土地登记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自查土地登记档案时,发现2011年3月2日为原告颁发的湄国用(2011)第06-17号土地使用权证,系2006年10月11日湄**商局委托贵州**限公司拍卖湄潭县黄家坝镇工商所综合办公楼原告所取得。原告取得房屋产权来源合法,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时,将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确认的建筑面积304.04㎡登记为原来国有划拨的宗地面积856.32㎡,被告按照《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的规定,发现错误登记后,报湄潭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错误登记事项进行更换登记并无不当;原告以拍卖程序中的特别事项说明湄国用(2006)第06-6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56.32㎡,原告通过拍卖取得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应以原来土地使用证上证明的856.32㎡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向原告发出更正通知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湄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2、撤销湄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关于更正湄国用(2011)第06-17号土地登记的通知,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未认定下列事实。(2)、2010年6月9日上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同日被上诉人所辖黄家坝镇国土资源所派员现场勘丈,证明该宗地土地现状没有改变,四至清楚。(2)、湄潭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周**申请变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载明的四项内容,已经清晰地表明上诉人通过拍卖获得黄家坝镇工商所的房屋及土地范围。2、一审认定登记错误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认为登记错误是将“建筑面积304.04平方米登记为原来划拨的总占地面积856.32平方米”。但本案证据表明,湄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系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人,该局持有的湄国用(2006)第06-09号使用权证书载明使用权面积856.32平米,该局委托拍卖的标的物是该宗地上的建筑物304.04平方米和856.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该拍卖物,由于土地性质为划拨,上诉人申请变更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也是856.32平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面积也是856.32平米,所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合法取得该宗地使用权的来源清楚,登记内容和来源依据一致,不存在登记错误。(2)、一审认为将建筑面积304.04平米登记为原有划拨土地856.32平米的理念实际是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成交确认书载明的标的物为房产,没有土地;二是建筑面积明显小于土地面积;三是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是按照304.04建筑物所占地的面积来计算的。其认识是明显错误的。首先,成交确认书不仅载明标的物为房产,还载明了“拍卖规则”和“拍卖特别说明”均为本次买卖的组成部分。其次,建筑物占地面积小于土地使用权面积是常理,“地随房走”不仅仅是建筑占地面积,而是该建筑物所在宗地。第三、竞买只是上诉人取得该宗地使用权的前提,上诉人取得该宗地的最后法律依据是湄国土籍字(2010)46号批复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登记错误需要审查的是批复、合同是否与登记一致,而不是建筑面积与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关系。第四、缴纳到少土地出让金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否错误的依据,而且上诉人取得后如拆建尚需评估后补交土地出让金,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二、被上诉人滥用行政权力,应当撤销其行政行为。1、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应依约履行,非经协商一致或依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无效、变更、撤销、解除。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后单方反悔没有法律依据。2、该宗地原来的使用权人系湄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作为利害关系人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无权适用《物权法》第19条直接要求变更登记。3、被上诉人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又是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利用行政权力,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在出让土地后来用滥用行政权力随意变更存在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湄潭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湄潭县黄家坝镇工商所综合办公楼为混合结构,房屋层数为四层,其中三、四层为住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湄潭县黄家坝镇工商所综合办公楼为混合结构,房屋层数为四层,其中第一层门面及第二层的办公室由上诉人周**依法拍卖取得,三、四层为住房,并不属于上诉人周**所有,对于湄潭县**工商所所取得的国有土地,可能涉及上诉人周**与他人共有的情况,被上诉人将湄潭县**工商所所取得的国有土地,面积856.32平米全部登记给上诉人,可能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湄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关于更正湄国用(2011)第06-17号土地登记的通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诉讼请求,其结果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认定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时,将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确认的建筑面积304.04平米登记为原来国有划拨的宗地面积856.32平米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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