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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张**等十二人提交的行政诉状及相关材料,经告知补正相关材料后,张**等十二人于2015年6月1日补正了相关材料,诉请1、确认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人民政府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人民政府及中铁**限公司依法赔偿因施工放炮造成张**等十二人的房屋维修损失费用共计247752.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人民政府并未对起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起诉人以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起诉人请求判令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人民政府及中铁**限公司依法赔偿因施工放炮造成的房屋维修损失费用共计247752.92元的主张,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张**、娄**、娄**、李*、李*、李**、徐**、徐**、徐**、葛**、葛**、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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