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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均不服遵义市市区烟草专卖局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均不服被告遵义市市区烟草专卖局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均及被告遵义市市区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市区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遵义市烟不予许可(2014)第10-13号《不予卷烟零售许可决定书》,以原告黄*均不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为由,决定不予卷烟零售许可。

被告遵义市市区烟草专卖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市区局2014年度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资料备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按法律要求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关于红花岗区、汇川区2014年度卷烟零售点布局规划调整的公告。证明依法向社会公示;3、遵义市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标准。证明被告依据的标准;4、卷烟零售许可现场勘察图。证明现场考察程序合法;5、《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被告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黄*均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原告分别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被告的具体行为侵犯和限制原告的自由权、劳动权、选择权,并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2014)第10-13号《不予卷烟零售许可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其他费用2000元。

原告黄**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4)第10-13号《不予卷烟零售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法规办事,决定书不合法;2、社区证明、申请书、身份证、房产证明、经营场所照片、本人照片。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遵义市市区烟草专卖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告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被告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何*、龚**于次日赴申请地址现场勘查,发现原告黄*均存在不符合《遵义市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烟草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场所经营业态属于该规定第六条第五款:u0026ldquo;五小行业不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u0026rdquo;的情形;原告申请烟草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地址无合理布局新增零售店规划。被告遂于2014年11月13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卷烟零售许可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均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遵义市市区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申请在遵义市外环路某某院子进行烟草零售,并提交了社区证明、经营场所照片、房产证明等申请材料。2014年10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何*、龚**到原告经营地遵义市外环路某某院子进行现场勘察,经实地勘察,被告经营地址是遵义市外环路某某院子,店铺面积20㎡,经营场所及周边情况为近距离持证户姓名杨**(约3米),合理布局情形为:u0026ldquo;该申请户业态不符,无合理化布局规划u0026rdquo;,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遵义市烟不予许可(2014)第10-13号《不予卷烟零售许可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黄*均不予卷烟零售许可。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遵府行复(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遵义市烟不予许可(2014)第10-13号《不予卷烟零售许可决定书》,原告黄*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讼争。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制定《遵义市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标准》,并于2014年4月23日在遵义晚报登报公告。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遵义市市区烟草专卖局1、2、3、4号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原告黄**提交的第1、2号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u0026ldquo;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黄*均申请卷烟零售许可,应当符合被告遵义市市区烟草专卖局制定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标准》,但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勘察,原告黄*均的经营业态属于该《标准》第六条第五款u0026ldquo;五小行业不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u0026rdquo;的情形;且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现场勘察,原告黄*均的申请不符合合理布局规划要求,故被告以上述理由作出遵义市烟不予许可(2014)第10-13号《不予卷烟零售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作出的遵义市烟不予许可(2014)第10-13号《不予卷烟零售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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