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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等人因土地征收去省城贵阳上访,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施秉杨柳塘火车站对原告等人进行劝返,在劝返过程中双方发生拥挤拉扯,后原告去贵阳相关单位上访。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余**民医院进行检查,花去检查费158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将其致伤,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5年4月13日余庆县公安局作出《关于杨**信访被白泥镇干部殴打的回复》,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打伤原告等人的事实不成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3)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劝返过程中,将其致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劝返当时有身体受伤,事隔四日后到医院检查,并不能证明与该事件有关联,其提供的检查费用单据只证明了原告在医院检查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损失1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告交纳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0000元。其上诉理由为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认定上诉人受伤医治事实与被上人无关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征地,一直在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此问题。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等人相约去贵阳再次反映该问题,在施秉杨柳塘火车站被白泥镇人民政府万友志、张*等多名工作人员围困,他们以上诉人等人非法上访为由,不让上诉人离开并想把上诉人强行拉回去,在拉扯过程中上诉人等人反抗就遭到白泥镇人民政府多名工作人员的殴打,以致上诉人等人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拉伤和打伤。2014年8月12日至14日,上诉人与其他同伴在贵阳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后,张*答应带上诉人等人回余*后先治伤,一切费用由他们承担。上诉人等人于8月14日与张*等工作人员回到余*后,却被送到了白**出所,在派出所工作人员调查询问时,上诉人向其反映拉伤,要求去医院检查,派出所询问人员不予理睬,直到8月15日凌晨3点才把上诉人放回去,随后上诉人等人就向余***访中心反映被拉伤、打伤的情况,要求予以解决,余*县政府领导出面告知上诉人等人先行医治,等伤医好后再协商解决此事,于是上诉人等人才到医院医治。伤医治好后,上诉人等人多次找余*县人民政府解决此事,均被决绝。综上,上诉人之所以是四天后才去医院医治,并不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而是因为在此过程中上诉人都在积极的请求被上诉人带上诉人去医院检查,在第四天被上诉人答应后,上诉人才去医治的。被上诉人在违法执法过程中拉伤、打伤上诉人等人,给上诉人等人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10000元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人向遵义**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庆县白泥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在劝返的过程中有殴打等致伤的的行为及将其致伤的事实。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劝返的过程中将其致伤,导致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对于2015年8月15日,上诉人田**在余**民医院进行检查及买药,花去检查及药费158元,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医院检查买药花费158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劝返过程中致伤医治所引起的损失。对于其要求的误工费等损失,上诉人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3)项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田**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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