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罗**、罗**、罗**、欧**不服仁怀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罗**、罗**、罗**、欧**不服仁怀市人民政府2008年12月30日向肖*颁发仁府林**(2008)第5203821100171号《林权证》,向遵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以(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罗**、罗**、罗**、罗**、欧**诉称: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罗**、罗**、罗**、罗**、欧**及第三人罗志*、罗**、罗**一家以罗**(2006年死亡)为户主承包管理集体生产队山林一幅,地名“松林保”(又名“老虎山”)。1998年11月19日,第三人罗志*、罗**、罗**未经原告及承包户主罗**同意,擅自与第三人肖*签订《荒山转让协议书》,将“松林保”林地以8,000.00元价格转让给肖*管理使用。2008年1月1日,第三人仁怀市中**村村民委员会又与肖*签订《承包合同》,违法将原告家庭所承包的“松林保”林地发包给肖*。2008年12月30日,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在明知“松林保”林地还有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向肖*颁发仁府林**(2008)第5203821100171号《林权证》,将“松林保”林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肖*,损害了原告合法权利。为此,请求判决撤销仁怀市人民政府2008年12月30日向肖*颁发的仁府林**(2008)第5203821100171号《林权证》。

审理中,因原告罗**、罗**、罗**、罗**、欧**是以作为颁证行为(即登记行为)为基础的第三人肖*与第三人罗志*、罗**、罗**于1998年11月19日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书》违法,侵犯原告权利为由对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需先行对《荒山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进行确认,才能审查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故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赤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现原告罗**、罗**、罗**、罗**、欧**与第三人肖*、罗志*、罗**、罗**等的民事争议仍在诉讼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受理已届满15个月,属长期未结诉讼案件,不宜继续中止诉讼,但应当先行解决的民事争议仍在诉讼中,不能恢复本案审理,故应驳回原告起诉。民事争议解决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罗**、罗**、罗**、欧**的起诉。

原告罗**、罗**、罗**、罗**、欧**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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