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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王**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王**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习府处(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向遵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以(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分别向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王**及罗**、王**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向启文,第三人唐**及委托代理人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习府处(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林的小地名叫“沙嘴上”,四至界为:东抵李庆怀山林(路),南抵周**、罗**山林(堰沟),西抵游道永山林(沟),北抵电厂运煤公路,呈梯形,上长71米,下长110米,高82米。唐**提供的林权依据是1981年林业“三定”时的集体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和山林管护合同书,管护证发放清册和山林管护合同书上均载有罗*付“沙嘴上”一幅山林,四界为:上齐路、下齐路、左至沟、右至路,该山林四界与争议山林四界一致。罗吉桂、王**提供的证据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的集体山林管护证复印件、集体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罗**与羊**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及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905654-1/1号林权证,集体山林管护证及管护证发放清册记载有罗*成“沙嘴上”一幅山林,四界为:上堰沟、下马路、左夏高银、右黄毓良界,该山林四界与争议山林四界一致。在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905654-1/1号林权证上登记有“沙嘴上”山林一幅,四界为:东抵李庆怀责任山至核桃树直上为界、南抵周**山林还路堰沟、西抵堰沟直上、北抵公路,该山林即系争议山林。2000年4月13日,王**与羊**委会签订占地补偿协议,致双方发生林权纠纷,羊**委会在2001年7月13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东**改办对该林地进行了勘界发证。

并认为:唐**提供的集体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山林管护合同书和罗**、王**提供的集体山林管护证及管护证发放清册都把“沙嘴上”山林分别填入其中,属于“一山两证”。罗**提供的习府林证字(2008)5203300905654-1/1号林权证是在林权争议未处理之前登记发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林权争议调处依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争议山林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唐**和罗**在“沙嘴上”的争议山林,唐**占一半,罗**和王**共有争议山林的一半。唐**山林四界为:东抵罗**、王**山林(从游**山林下方沿电厂运煤公路往东25.80米,与运煤公路和堰沟垂直),南抵周**、罗**山林(堰沟),西抵游**山林(沟),北抵电厂运煤公路;罗**和王**共有的山林四界为:东抵李**山林,南抵周**、罗**山林(堰沟),西抵唐**山林(李**山林下方沿电厂运煤公路往西58.20米,与运煤公路和堰沟垂直),北抵电厂运煤公路。

二、撤销习府林**(2008)5203300905654-1/1号林权证,待本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重新核发。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唐**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案件来源。

2、争议地现场草图。证明争议山林的现场情况。

3、羊九大队木村生产队集体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及罗**山林管护合同书、羊九大队凉水井生产队集体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及罗*成集体山林管护证。证明争议山林分别填入罗**和罗*成林权证。

4、调查唐**、罗**、王**、罗**、罗**、黄**笔录。证明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及证人证实情况。

5、征地补偿协议书、羊九管理区2001年7月13日的调解意见、羊九**员会2010年12月16日的调解意见。证明双方在2001年前即对山林发生争议的事实。

6、罗**等二户2008年林权证。证明罗**等二户在2008年林改时将争议山林申报并填入林权证的事实。

7、习水县林业局处理建议。

原告诉称

原告罗**、王**诉称:我们主张争议山林权属,有两份合法林权证可以证明,且效力高于其他证据,一份是1981年林业“三定”颁发给罗**的习*管字第293号集体山林管护证,该证记载有“沙嘴上”林地一幅,四至为:上堰沟、下马路、左夏高银、右黄毓良界;另一份是2008年林*颁发给罗**等二户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905654-1/1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有“沙嘴上”林地一幅,四至为:东抵李庆怀责任山至核桃树直上为界、南抵周**山林还路堰沟、西抵堰沟由上、北抵公路。两份林权证记载四至清楚,均可以证明原告对争议山林享有权属。第三人唐**主张争议山林权属的主要证据“木村生产队集体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和木村生产队与罗*付签订的“山林管护合同书”,均存在伪造的嫌疑,且记载四至与争议山林实地四至明显不符,不能证明第三人唐**对争议山林享有权属。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2)11号处理决定对双方提供的林权证没有客观、公正地采信,认定争议林地分别填入罗**和罗*付集体山林管护证中,属“一山两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习府处(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罗**、王**向遵义**民法院提供并移送本院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习**(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遵府行复(2014)3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羊九大队凉水井生产队集体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习府山权字第30号林权证、罗**等二户2008年林权证;3、习水县**区工作组书面材料一份;4、征地补偿协议书;5、游**、周**共同出具的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罗**、王**持有争议山林的相关林权依据属实,提供的集体山林管护证复印件、集体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能证明1981年林业“三定”时罗*成划得“沙嘴上”一幅管理山林,记载四至与争议山林实地四至一致,说明争议山林是罗*成在林业“三定”时划得的管理山,但保存于东皇**民委员会的林业“三定”档案中,有羊九大队木村生产队的集体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和木村生产队与罗*付签订的山林管护合同书,其上记载的罗*付“沙嘴上”一幅山林的四至与争议山林实地四至一致,说明争议山林也是罗*付在林业“三定”时划得的管理山。“沙嘴上”一幅山林分别填入罗*成的集体山林管护证和罗*付的山林管护合同书中,属“一山两证”,我府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将争议山林处理归原告罗**、王**和第三人唐**管理使用并无不当。原告罗**、王**提供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905654-1/1号林权证系林权争议期间颁发,依法不能作为本案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海述称:争议的“沙嘴上”山林在林业“三定”时是木村生产队划给罗**的管护山林,并由罗**家一直管理使用。2000年前后因修建公路占用“沙嘴上”林地涉及补偿,原告与我发生山林权属争议,2008年林改期间再次发生争议,我向政府申请裁决。行政裁决中,我和原告均提供了林业“三定”时的林权依据,各自的林权依据都能证明“沙嘴上”山林权属,完全符合“一地两证”情形。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习府处(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将争议山林处理归原告和第三人管理使用并无不当。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习**(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羊九大队木村生产队集体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罗章付山林管护合同书;3、羊九**员会2010年12月16日的调解意见。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2、东皇**民委员会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及证明内容,原告对第1、2、4、5、6、7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羊九大队凉水井生产队集体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及罗*成集体山林管护证”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羊九大队木村生产队集体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及罗章付山林管护合同书”,原告提出存在伪造嫌疑。第三人唐**对被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第1、4组证据及第2组证据中的“羊九大队凉水井生产队集体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罗**等二户2008年林权证”无异议,对第3、5组证据及第2组证据中的“习府山权字第30号林权证”有异议,提出第3、5组证据内容不客观,第2组证据中的“习府山权字第30号林权证”不能证明林地属哪个集体所有。

第三人唐**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提出第2组证据不真实。

本院依法调取的二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中的第1、2、4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二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内容(“附件”和“原件”)不具体,形式不合法(没有注明出具日期),第5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无证人身份情况证明),均不作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业“三定”时,羊九公社羊九大队凉水井生产队社员罗**(1998年前后病逝)于1981年7月23日以习林管字第293号集体山林管护证划得“沙嘴上”集体山林一幅,四至为:上燕(堰)沟、下马路、左夏高银、右黄毓良界;羊九公社羊九大队木村生产队社员罗**(1986年病逝)于1982年9月24日与木村生产队签订山林管护合同书,承包管护“沙嘴上”集体山林一幅,四至为:上路、下路、左沟、右路。1987年,唐**与罗**之妻胡**再婚后,唐**迁入羊九大队木村生产队胡**家居住。2001年前后,因修建公路征用“沙嘴上”部分林地,罗**之子王**与胡**就“沙嘴上”林地发生权属争议,经东皇镇羊九片区工作组调解未果。2008年林改时,唐**与罗**之子罗**就“沙嘴上”林地再次发生权属争议,经东皇**村委会调解未果。林改期间,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向罗**等二户颁发习府林**(2008)第5203300905654-1/1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有“沙嘴上”林地一幅,四至为:东抵李庆怀责任山至核桃树直上为界、南抵周**山林还路堰沟、西抵堰沟由上、北抵公路。唐**于2011年向政府申请确权,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习府处(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罗**、王**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

经现场勘验,争议林地位于东皇镇羊九村,地名“沙嘴上”,系一坡地,略呈长方形。从上往下看,争议地四界为:上至林中一横向人行小路(小路内侧是一废弃堰沟,堰沟往上的左侧是罗吉先山林,右侧是周树清之子周**山林)、下至公路、左至沟(隔沟是夏**自留山,现夏**已流转给游道永管理)、右至李**和罗**共同管理山林(分界界址在林中一不规则立坡小路左右二至三米处)。以日出日落方位对应上、下、左、右四界,右界是东方,左界是西方,上界是南方,下界是北方。在争议地右下方的公路内侧,有一片耕种的土地,面积约230平方米,系罗**、王**赠与游道永耕种的土地,罗**、王**自述该地是其1987年开垦后耕种至今。

另查明,2003年撤小村并大村前,原告罗**、王**系羊九村凉水井组村民,第三人唐**系羊九村木村组村民,撤小村并大村后,原告罗**、王**系羊九村田元组村民,第三人唐**系羊九村木村组村民。

保存于东皇**民委员会的林业“三定”档案中,有罗**与木村生产队签订的山林管护合同书及木村生产队集体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包括行政行为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明显不当等。本案中,争议林地内虽有部分耕种的土地,但争议双方均主张争议地是林业“三定”集体划给的林地,故本案属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习水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争议山林作出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林业“三定”时羊九大队凉水井生产队划给罗**的“沙嘴上”一幅管护山林和羊九大队木村生产队划给罗**的“沙嘴上”一幅管护山林是否是争议山林;二、林业“三定”时“沙嘴上”山林属羊九大队凉水井生产队所有还是属羊九大队木村生产队所有。

原告罗**、王**主张争议山林是林业“三定”羊九大队凉水井生产队划给罗**的“沙嘴上”一幅管护山林,第三人唐**主张争议山林是林业“三定”羊九大队木村生产队划给罗**的“沙嘴上”一幅管护山林,双方分别主张争议山林是林业“三定”各自所在的凉水井生产队和木村生产队划给自家的管护山林。从罗**习林管字第293号集体山林管护证及凉水井生产队集体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记载的罗**“沙嘴上”一幅山林四至(上堰沟、下马路、左夏高银、右黄毓良界)看,与争议山林四至一致,可以证明争议的“沙嘴上”山林是凉水井生产队划给罗**的管护山林,且第三人唐**未予否认;从罗**与木村生产队签订的山林管护合同书及木村生产队集体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记载的罗**“沙嘴上”一幅山林四至(上路、下路、左沟、右路)看,与争议山林四至基本一致,也可以证明争议的“沙嘴上”山林是木村生产队划给罗**的管护山林,虽然原告对罗**与木村生产队签订的山林管护合同书及木村生产队集体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东皇**民委员会的林业“三定”档案中,保存有罗**与木村生产队签订的山林管护合同书及木村生产队集体山林管护证发放清册。“沙嘴上”同一幅山林分别由凉水井生产队划给罗**管护和木村生产队划给罗**管护,系一山二划,需要看“沙嘴上”争议山林林业“三定”时是属罗**所在的凉水井生产队所有,还是罗**所在的木村生产队所有,即属现在原告罗**、王**所在的羊九村田元组所有,还是第三人唐**所在的羊九村木村组所有,因此,本案林地权属争议不仅涉及原告和第三人对“沙嘴上”山林的管理使用权争议,还涉及羊九村田元组和羊九村木村组对“沙嘴上”山林的所有权确认,但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行政裁决中,未充分听取羊九村田元组和羊九村木村组的陈述和申辩即作出处理决定,剥夺了林地所有权人的相应权利,系行政裁决程序违法。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沙嘴上”同一幅山林分别划给罗*成管护和罗章付管护,系一山二划,并将争议山林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处理给原告罗**、王**和第三人唐**,但在具体划分时,唐**划得山林的东西界(下界)长度是25.80米,罗**和王**划得山林的东西界(下界)长度是58.2米,因争议林地实现略呈长方形,该划分明显未实现双方各半原则,且双方划得山林的下界共计长度只有84.00米,与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争议林地下界长度是110.00米不符,系划分结果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习府处(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处理结果中的划分原则和划分结果不一致,划分结果明显不当,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习府处(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由习水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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