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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纹诉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江*、江*房屋登记撤销纠纷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纹诉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江*、江*房屋登记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江*纹变更被告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纹及法定代理人罗*、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无书面说明理由释明其行政负责人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纹诉称:我与江*、江*是江**的子女。江**因交通事故于2007年4月15日死亡,留有包括位于习水县东皇镇矿东路天河边的一、二、三、七楼房产和习水**煤矿转让款251.8万元等遗产。因财产分割继承人之间多次进行诉讼,2009年5月26日,经遵义**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作出(2009)遵市法少民终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的内容,我享有江**遗产一、二楼房产的共有权和三楼一套住房的所有权以及20万元的成长基金。后,我因年幼跟随母亲外出生活,江*、江*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被告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向江*、江*颁发了遵房权证习字第00013085号房屋所有权证,将登记在江**名下的属于继承人共有的一、二楼房产以及我享有的三楼住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与事实相悖,且主要证据不足,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颁发的遵房权证习字第00013085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并阐明了其证明目的:

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父母是江**、罗*。

3、遵房权证习字第00011042号房权证。拟证明房屋原所有权人是江元*。

4、《关于江**遗留后事安排事宜》、习水县人民法院(2009)习*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遵义**民法院(2009)遵市法少民终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江**去世后,继承人就遗产分割达成协议,后经人民法院诉讼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5、习水县房屋管理所产权情况记载。拟证明江**的房屋被第三人江*、江*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09年5月5日,位于习水县东皇镇矿东路罗天河边房产证号00011042号、00011043号两证原房产权利人江**子女江*、江*向产权证核发主管部门习水县建设局以“房产权利人江**去逝,遗失补证”为由,申请变更登记。习水县建设局受理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证据、证明等进行了审核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下列证据(复印件),以证明其行为合法:

1、产权证遗失申请。拟证明江**房产证已遗失。

2、房屋变更登记申请表。拟证明江**房产证已遗失。

3、遗失补证公告。拟证明被告履行遗失补证公告程序。

4、房屋变更登记审批表。拟证明审批程序合法。

5、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房屋所有人江**去世后,继承人合法申请登记。

6、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拟证明登记程序合法。

7、死亡注销证明。拟证明江**已故。

8、遵义日报《遗失启事》。拟证明江**去世后,原产权证遗失应予补证的依据。

9、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江**与王**的婚姻关系情况及财产分割事宜。

10、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江**离婚后未再婚。

11、习水县**育办公室、习水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江**的子女状况。

12、江*、江*身份证。拟证明江*、江*的身份信息。

13、房屋测绘分户平面图。拟证明房屋的面积。

14、遵房权证习字第00013058号房权证。拟证明江**房产证遗失补证后,该证作废。

15、房屋权属交验证件清单。拟证明办理江**房产证遗失补证时的材料。

第三人江*、江*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上列证据均系相关机关出具,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列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江*、江*是江元*与前妻王开容的婚生子女,原告江蕙纹是江元*与罗*的非婚生子女。2007年4月15日,江元*因交通事故身亡,留有位于习水县东皇镇矿东路天河边的房产一栋(房产证上列明总层数为六层)等遗产,其中,第一至三层办有“遵房权证习字第00011042号”房权证,第四至六层办有“遵房权证习字第00011042号”房权证。2007年4月21日,在江元*亲属的主持下,对江元*的身后事宜作出了处理,达成《关于江元*遗留后事安排事宜》的书面意见,并有原告、第三人等签字确认。2008年12月11日,第三人江*以其签署《关于江元*遗留后事安排事宜》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至习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关于江元*遗留后事安排事宜》无效,2009年2月15日,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第三人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江*不服该判决,向遵义**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遵义**民法院组织调解,各方于2009年5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有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有:一、《关于江元*遗留后事安排事宜》第二条“江元*财产处理”第3项:“所有财产清理结束,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割,但必须保证江蕙纹20万元的成长基金。”、第4项:“房产处理如下:一楼、二楼出租永不出售。作为江元*支撑家庭的最后保障。”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二、《关于江元*遗留后事安排事宜》第二条“江元*财产处理”第5项:“三楼,老妈(杨子云)江蕙纹各一套,七楼江*、江*各一套,如果江*出嫁,江*给予补偿,所有房产不得对外销售”变更为:三楼住房,江蕙纹、江*各一套,七楼住房一套由江*与杨**共同共有。三、本次纠纷双方就此终结等。

另查明,第三人江*、江*于2008年12月16日以“父亲江**逝世,房产证遗失”为由登报申证,并于同年12月23日在遵义日报上刊登遗失启事,声明作废“遵房权证习字第00011042号”及“遵房权证习字第00011043号”房权证。2009年5月5日,第三人江*、江*以“江**”的名义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9年5月6日房屋登记部门批准变更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仍为江**的“遵房权证习字第00013058号”房权证。2009年5月14日,第三人江*、江*又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房屋登记部门又将登记在江**“遵房权证习字第00013058号”房权证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在江*、江*名下,并颁发了“遵房权证习字第00013085号”房权证(该房权登记之房屋即为原产权人江**“遵房权证习字第00011042号”房权证所登记之房屋)。

诉讼过程中,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遵府办发(2014)119号),该通知载明有:将市住建局承担的房屋产权登记职责划入市国土资源局。原、被告对该文件及所载明的内容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江蕙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并坚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江*、江*明知与原告江**就其父亲江**的遗产分配仍在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的情形下,采取隐瞒、欺诈的方式,以原房产所有人江**的房产证遗失为由在房屋登记机关补办房屋产权证,后又将该房产转移登记在其自己名下,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同时,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致其作出的房屋变更、转移登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房屋登记机关向第三人颁发的相应房屋产权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人江*、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由遵义**理局颁发给第三人江*、江*的遵房权证习字第00013085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江*、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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