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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秦**、钟朝轮、黄**、胡**、田维诉被告遵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及第三人遵义县虾子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秦**、钟朝轮、黄**、胡**、田维诉被告遵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及第三人遵义县虾子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遵义县**会办公室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遵义**管理局的通知》(遵**办(2012)36号),该通知载明:撤销遵义**管理局,国资局职责由县财政局承担。对此,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遵**政局,同日被告遵**政局撤回了由遵义**管理局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位于虾子镇宝合村长岭组的沙当(刀)湾(小二型水库),属国有资产),原告同意该撤回行为、第三人亦无异议。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钟**、秦**、钟朝轮、黄**、胡**、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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