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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诉被告桐梓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桐梓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一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和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18时左右,因与本村部分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请求村支书邵*盖章备案,故请邵*同到胡四餐馆用餐。席间邵*看完合同称内容违法,拒绝盖章,并对该合同进行修改后让餐馆业主胡**的儿子拿去重新打印。原告拟找车回家,被追随而至的胡**、邵*拳打脚踢致伤,还说派出所的都来了赶快把碗砸烂。派出所协警杨*赶到现场,不问青红皂白就训斥原告喝酒闹事。派出所协警蒙*和副所长付*后来也到了现场,并责令原告上车到派出所。在警车上听见有人给付*打来电话,来电人在听筒里说打人的你们不抓,却抓受害者。要到派出所时付*就将原告丢在尧龙镇卫生院门口扬长而去。因原告伤情严重,值班医生拒绝收治。原告又报警,但无人接处警。原告拨打120后,将原告送到桐**民医院救治,共花医疗费2000余元。后在尧**派出所调解,因原告不接受过低赔偿,原告被处拘留5日。原告不服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告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维持。拘留期间,原告酒厂酿制的高粱腐烂,给原告造成极度精神痛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违法拘留期间的误工损失1325元(265元/天5天)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酒厂下窖的高粱腐烂损失40260元(122000斤3.3元/斤),交通费、住宿费、代理费等损失7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一审、二审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桐公法行罚决字(2014)71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酿酒高粱腐烂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被拘留期间酿酒高粱腐烂的损失;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的酒厂系合法经营;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所产生的代理服务费损失;5.证人陶**、鸣凤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被拘留期间酿酒高粱腐烂的损失。

被告质*认为,1.对1号证据无异议。2.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3.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对5号证据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被行政拘留五日的误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照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003.4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并未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对于酒厂下窖的高粱腐烂损失、交通费、住宿费、代理费等,与被告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其财产权,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对以上费用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2、5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与案外人胡**发生争吵、抓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桐公法行罚决字(2014)7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同日送桐梓县拘留所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桐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遵义**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遵**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的规定,因确认对原告处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行政判决已生效,且该五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所以原告有权取得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2014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为219.72元,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098.6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受到伤害、精神受到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请求的1325元误工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毁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因被告无以上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行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高粱腐烂系被告行为所致,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如何产生和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请求的40260元高粱腐烂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代理费等7000元,因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对该7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桐梓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邵**1098.6元;

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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