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等10人诉被告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犹**、张**、罗**、覃**、覃**、魏**、赵**、廖**、犹江华诉被告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覃克友、覃**、覃**、覃**、杨**、赵**、方忠会、赵**、罗**、赵**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桐梓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2日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的杉坪村榜上组林权处理决定书,未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娄山关镇杉坪村榜上组周**组长于1994年五荒拍卖时,将原1982年林业体制下放到一家一户的林地作五荒拍卖,一家一户未得林权证。根据1996年9月26日**业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业部第10号第五条规定,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在林权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划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其他生产活动。根据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以维护桐梓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请判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杉坪村猴子山、中杠、大土一幅山林进行确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自留山证和集体山林管理证;2.原杉坪大队党支部证明;3.周世容证明;4.行政复议决定书、娄山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5.林业局文件、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文呈报签;6.记者采访内容;7.公证书、非耕地使用权证;8.王**的证实。

被告质*认为,1号证据是复印件,要求看原件,但是对村民持有自留山证和集体山林管护证的事实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回复不是处理决定,是信访回复函。对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

第三人均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接到确权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超出被告职权范围。原告持有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证,王**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使用证,因双方均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证件,被告无权处理。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均作出了调查回复,原告所说的人民政府复议撤销的决定书实际上是信访回复意见,并未对争议林地作出处理。原告每次申请,被告均派出林业部门和国土部门进行调查,被告虽未对林权作出处理,但对其他问题均调查作出处理,故被告不存在不作为。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访件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尽管无权处理,也调查回复了,原告的申请超出被告职权范围;2.桐娄信复字(2012)05号文件,证明原告申请后被告再次调查作出回复;3.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召集原告座谈,在积极处理原告申请;4.卷宗目录,证明被告就原告所反映的事回复;5.政府转办函、国土资源调查报告、回复意见、林业局强制拆除的情况,证明被告不存在不作为;6.山林确权申请书。

原告和第三人均质证认为,1号证据就是处理决定,不是被告所说的回复和函。原告收到了2号证据。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4-5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对争议应当有权处理。对6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均述称,同意原告起诉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1、4-7号证据,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2、6号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2-3、8号和被告提供的3-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杉坪村榜上组,原告与第三人均系该组村民。2011年3月27日,部分原告和第三人因其自留山使用权受到侵害为由,向被告申请山林确权。2011年12月7日,被告作出桐娄信县转办复字(2011)49号《关于对杉坪村张**等信访要求对猴子山、中杠、大土一幅山林确权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调查结论是:(一)王**出具的一九九四年十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桐梓县公证处公证书,(94)桐证字509号正本,并有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非耕地使用证,具有法律效力。(二)张**出示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也具有法律效力。但张**与王**因该地纠纷于2003年已由原杉坪村原支书王**及村委郑**组织双方进行了座谈调解,达成了协议。双方应该尊重该协议效力,如再有异议,只能通过法律程序。(三)关于罗**等户就猴子山木林争议问题,林业站与之座谈时,该几户未能提供任何依据。对其提出的要求暂不予支持,待有法律效力依据再通过法律程序解决。2012年2月12日,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桐府行复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桐娄信县转办复字(2011)49号《关于对杉坪村张**等信访要求对猴子山、中杠、大土一幅山林确权的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5月15日,被告作出桐娄信复字(2012)05号《关于杉坪村张**等要求对猴子木林一幅山林管理使用权问题的办理结果意见书》,该意见书的调查结论是:(一)王**出具的一九九四年十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桐梓县公证处公证书,(94)桐证字509号正本,并有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非耕地使用证,张**也出示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两证均具有法律效力。若有争议,建议通过法律诉讼的程序解决。(二)张**与王**因该地纠纷于2003年已由原杉坪村负责人王**、郑**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应该尊重当时调解的意见,如再有异议,属民事范畴,建议通过法律程序依法解决。(三)关于罗**、覃**等户就猴子山木林争议问题,林业站与之座谈时,有几户只提供了桐梓县**委员会颁发的桐梓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属代管集体山林)。根据桐梓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协议规定:山林属委托代管性质,山林权属归集体。对其提起的要求不予支持,待提供有效法律依据后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有权就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是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原告和第三人因持有桐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桐梓县**委员会颁发的桐梓县集体山林管理证主张争议地权属;被告在调查中查明案外人就争议地持有非耕地使用权证。在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撤销前,前述使用权证均具有法律效力,镇人民政府无权改变或撤销使用权证确定的权利归属,即被告无权就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收到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后,被告书面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告知,已尽到作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犹**、张**、罗**、覃**、覃**、魏**、赵**、廖**、犹江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十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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