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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绥阳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绥阳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绥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7月30日9时,向被告依法提起了对代**、王**违法占地一案的书面举报,被告所属举报中心负责人徐前进接收了举报材料,并作了登记,登记时间标写为“7.31”。被告接收、登记举报后,至今不予立案查处、也未告知原告。原告向被告书面举报代**、王**违法占地一案、依照国**管理局(1995第3号)《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原告,并对举报事实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的行为是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举报代**、王**违法占地一案依法予以审查处理;2、责令被告向原告致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7月31日向绥阳县国土资源局的控告;

(2)、2013年7月5日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绥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从1986年成立以来,至今未设置“举报中心”机构,原告所述于2012年7月31日曾向我局举报中心举报代孟勇、王**违法占地一案,这与事实不符。我局负责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部门是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但执法监察大队从未收到原告任何途径的举报,因此,我局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1、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收到控告的依据,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否认收到原告的控告,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认为绥阳县温泉镇募阳村代教组村民代孟*、王**二人侵占了自己的位于绥阳县温泉镇募阳村代教组的一块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便对该块土地进行了拍照,原告刘**还打印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的向被告绥阳县国土资源局的控告,2015年3月20日原告刘**以被告绥阳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他人违法侵占自己的土地,要求被告绥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但原告未提供他人违法占地的事实依据,且其主张的他人侵占其土地使用权属民事侵权纠纷的范畴,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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