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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仇国枢县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仇国枢县政府林木林地行政登记一案,遵义**民法院以(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16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钟**,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母先炯、徐*,第三人仇国枢的委托代理人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颁发仁府林**(2008)第5203820500700号林权证。被告向**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林权登记台账,2.大坝镇红阳村红光组林权登记一、二、三榜公示,3.林权登记申请表,4.大坝镇红阳村红光组林改方案,5.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6.仇国枢林权证,7.林权证发放台账,拟以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第二组:1.仇国枢承包土地登记表,2.仁怀县社员自留山证,3.林权依据证明,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第三组:1.仁怀市大**生产队仇国枢自留山证存根,拟证明杨家坝生产队仇国枢有“马安山”自留山,2.红阳村委证明和红阳村红光组仇国枢户籍证明,拟证明存在同名的两个仇国枢,3.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大坝镇红阳村杨家坝组仇国枢已经死亡。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对1和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2号证据公示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3.3-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张**所签,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第二组:1.1号证据登记的第三人的界址与08年是矛盾的,2.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3.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程序违法;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500700号林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1998年仁怀市开展第二轮土地延长承包时,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位于红阳村红光组的苗寨杠面积0.5亩,用途是用材林,东抵石埂,南抵张**,西抵张**,北抵公路界。该宗林地的西面和南面的接界人张*才是大坝**水沟组人,红阳村红光组并无张*才此人,且该宗林地的四大界包含了红阳村红光组其他农户和原告耕管几十年的土地和林地,被告向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被告没有认真调查核实,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2.2008年林改时,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被诉林权证载明林权面积5.3239亩,界址是东抵严光强界、南抵张付参界,西抵本人界,北抵张*永界,在第三人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四大界址的接界人并不是张*永等本人所签。综上,作为确权主体的被告先后在不同的三次土地和林地改革中颁给第三人的同一宗林地中却存在地名、面积、界址不一致,且包含了原告、张*永、李**、程**等农民的土地和林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诉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合法,2.仁怀市档案馆提供的仇国枢自留山证存根,3.农村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4.林权登记申请表,5.林权证,拟以2-5号证据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地地名、界址、面积都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宗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接界人没有签名或者不是接界人所签,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6.字迹鉴定申请,证明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的接界人张*永不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的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的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诉林权证载明的林地位于大坝镇红阳村红**民组,小地名“苗寨杠”,四至界线为:东抵严光强界、南抵张付参界,西抵本人土,与红阳**生产队“马安山”自留山林地不属同一幅林地。并且杨家坝生产队的仇国枢与红**民组的仇国枢只是同名,不是同一个人。二、被告于在仁怀市档案局调取的2008向第三人仇国枢确权的资料:1.2008年林*时第三人的申请表,2.仁怀市大坝镇红阳村红光组村组方案,3.第三人林地林权登记一、二、三榜公示,4.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5.林权发放登记台账,6.村组方案表决通过,一、二、三榜公示,四至接界人签字,并经两个三分之二以上群众会议签字认可该宗林地的会议记录资料。综上被告颁发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500700号林权证载明的林地位置“苗寨杠”准确,四至界址清楚,颁证适用法律准确,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护被告做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陈述,1.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2.原告张**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真正的受害人是第三人仇国枢,第三人有仁怀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有当时大队工作人员的证明,原告强占非法耕用,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3.被告颁发的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1982年仁怀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自留山证确认第三人对争议林地享有使用权;第三人与仁怀市**民委员会签订了《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并约定了四至界线,占地面积等,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依法取得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的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4.第三人依法向仁怀市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仁怀市林业局依法受理后,经审查和公告,向第三人颁发被诉林权证,因此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被诉林权证与第三人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约定一致,内容适当。5.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仁府林**(2008)第5203820500700号林权证不属于本案争议的范畴;原告无任何关于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关系。综上,被告颁证前,依法进行了包括勘界在内的所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被告颁发的林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第一组第1-2、5-7号,第二组第2号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和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8年林改工作中,根据下列资料,于2008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仁府林字(2008)第5203820500700号林权证:1.2008年3月9日红阳**员会制定的大坝镇红阳村红光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二),3.林权依据证明,4.林权登记公示一、二、三榜(在公示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5.仇国枢与大坝**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6.林权登记台账,7.第三人持有的仁林自字第720号仁怀县自留山证,8.林权登记申请表,该表由仇国枢填写,由四至接界人严**、张**签名,接界人张**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是由他人代签的,有勾图人和其他踏查人员签名。仁府林**(2008)第5203820500700号林权证载明:“森林或林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仇国枢,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仇国枢,小地名为“苗寨杠”,位于仁怀市大坝镇红阳村红光组,面积为5.32亩,四至为东抵严光强土,南抵张**界,西抵本人土,北抵张**林界。”原告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10日遵府行复(2014)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仁府林**(2008)第5203820500700号)。原告不服,向遵义**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申请向其颁证的权属来源是1982年原仁怀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仁*自字第720号),该证记载有“苗寨岗放水沟坎”自留山一幅。大坝镇红光村杨家坝组的村民仇国枢与本案的第三人仇国枢不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经过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2008年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等规定进行林改工作,在颁证过程中,通过宣传发动、召开群众会、摸底调查、公示、勘界等程序,在对公示无异议后由权利人签字、逐级核实盖章、最终由被告向第三人颁证。虽然接界人张**的名字不是他亲笔所签,但其对山林接界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其举证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林木林地的范围内有原告的承包林地或承包土地。在公示期原告间未提出异议,被告的颁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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