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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容诉正安县人民政府撤销颁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不服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正府发(2012)第31号关于撤销林权证的决定,于2013年1月21日向遵义**民法院提起诉讼,遵义**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9日依法向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委托代理人黎**、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周**,第三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正府发(2012)第31号关于撤销林权证的决定。认定向罗**登记颁发的编号为B520800475349的林权证,其申请编号52032419075MDYMSY00052、52032419075MDYMSY00053两宗地在登记前,罗**、徐**之间就存在权属争议,决定撤销编号B520800475349的林权证。

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2012年12月26日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行复(2012)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说事登记表、土坪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撤销土坪镇石志村沿河组村民罗**林木使用的报告、正安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笺。证明第三人因林地权属提出争议,被告启动处理程序。

(3)、(正府林证字(2008)第1907000520005300064)号林**、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证明被告撤销林地的内容。

(4)、对罗**、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林地各自均主张权利。

(5)、对游仕禄、汪**、朱**的调查笔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颁发林权证前林地就存在权属争议。

(6)、现场勘查图。

(7)、正安**民法庭(82)民调字第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对养母尽到了赡养义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的(2012)31号关于撤销林权证的决定以红头文件的形式作出,因红头文件糸政府内部行政文书,用于对外涉法决定不妥,致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文书程序错误。2、被告决定撤销编号B520800475349的林权证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罗祖容申请登记的两宗林地与徐**无关,被告作出决定时未按相关法规在当地公告和召开村民听证会,处理决定程序违法。2009年颁发林权证时,徐**是知情的其未申请登记,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正安县人民政府没有调查研究作出的决定有悖法律规定,是根据土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捏造的事实形成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正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正府发(2012)第31号关于撤销林权证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我府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正府发(2012)第31号关于撤销林权证的决定,原告罗**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6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2)21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3年1月19日送达给原告。但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才向遵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其诉讼行为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第三人徐**在集体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期间在外务工,其共有的林地被原告罗**以个人名义申报,2009年3月15日我府向原告罗**颁发林权证后,第三人徐**一直不断向村、镇组织反映请求处理。经土坪镇人民政府派员调查,认为第三人徐**主张的林地权属在颁证前存在争议,便书面向我府报告,我府指派林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进行了调查。经查,该林地在颁证前存在权属争议。我府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按程序作出正府发(2012)第31号关于撤销林权证的决定,我府作出撤销编号B520800475349的林权证决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撤销程序合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述称:我系原告罗**丈夫父母的养子,早年分家另居。1980年承包土地和林地时,所争议的长岭岗、后头坪、杉树坪林地一直是第三人承包管理使用,2008年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实地勘查的情况下,将所争议的长岭岗、后头坪、杉树坪林地使用权登记给罗**,我不服,即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和上访,正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正府发(2012)第31号关于撤销林权证的决定,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罗**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1、对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对其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系正安县土坪镇石志村沿河组村民,是原告罗**丈夫父母的养子。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罗**的申请,将位于正安县土坪镇石志村沿河组小地名为长岭岗、后头坪、杉树坪三宗林地(共计面积10.47亩)的林地使用权,明确给原告罗**;并于2009年3月15日向其颁发了(正府林**(2008)第1907000520005300064)号林**(证书编号:B520800475349)。第三人徐**知晓后,于2010年11月30日到正安县土**管理办公室反映自己的林地被村委会登记给了罗**,要求给予处理,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指派工作人员分别对原告罗**及第三人徐**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徐**主张对争执的林地有使用权,而原告罗**认为第三人没有使用权。2012年3月25日正安县土坪镇人民政府向正安县人民政府写出《关于请求撤销土坪镇石志村沿河组村民罗**林木使用的报告》,2012年5月24日正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正府发(2012)第31号关于撤销林**的决定,撤销2009年3月15日颁发给罗**编号为B520800475349的(正府林**(2008)第1907000520005300064)号林**。原告罗**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2月26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2)2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正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府发(2012)第31号关于撤销林**的决定。2013年1月21日原告罗**向遵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被告的(正府林**(2008)第1907000520005300064)号林**颁发后,便向被告提出,林**中载明的林地有使用权争议,被告依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第“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三)无权属争议;”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的规定,撤销颁发给原告的林**,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林**的决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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