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成中廉诉被告桐梓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中廉诉被告桐梓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桐公法行罚决字(2014)1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A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合法;2.刑事案件立案、刑事拘留、监视居住、释放、解除监视居住、撤销案件文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对成中廉采取强制措施及解除强制措施,撤销案件程序合法;3.呈请将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程序合法;4.桐梓县公安局对成中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附卷联,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成中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5.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合法;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对成中廉作出行政处罚审批程序合法;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成中廉履行了行政告知程序。B组证据:1.查获经过,证明被处罚人成中廉被查获情况;2.成中廉询问笔录,证明成中廉对自己违法事实的陈述;3.证人成荣铁、成会、彭**、杨**的证言,证明成中廉违法事实的陈述;4.书证,证明成中廉破坏选举秩序违法行为相印证的材料;5.前科查询证明;6.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证人身份真实。

原告质证认为,A组:1.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拘留时未下达文书,被拘留后未通知家属;3.对3号证据文本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4.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对5-6号证据真实性不清楚;6.对7号证据有两位民警来是事实,内容记不清楚。B组:1.对1号证据文本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2.对2号证据原告第1、3次询问笔录文本真实性无异议,第2次询问笔录有异议;3.对3号证据成荣铁、彭**、杨**所说的不是事实;对4-6号证据不清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以原告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至1月19日,后被告作出桐公(刑)监居字(2014)13号监视居住决定书。2014年7月18日,被告作出桐公法行罚决字(2014)1374号行政处罚拘留七日决定。被告以寻衅滋事罪拘留原告,后变更为破坏选举案,对原告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在执行监视居住期间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担任选票监计票员造成选举失败,原告不知到底是犯数罪还是无罪,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严重的精神负担,原告多次走访请求被告给一个具体说法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桐公法行罚决字(2014)137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证实,3.释放证明,4.拘留通知书,5.监视居住决定书,6.处罚决定书,7.告白书。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1号、3-6号证据无异议;2.2号证据证实材料,只能证实原告在补投时领取四张选票;3.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事实清楚。2014年1月14日8时许,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举行村委换届选举活动,村民成中廉、成会、杨**等人被推选为唱票员和监票员,监督二号投票箱的投票情况。因为监督其他选民投票,原告等未能投票,后经选委会同意补票,但必须将填好的选票先交到选举委员会,由选委会代投,以防有人弄虚作假,随后,成会、杨**等人均将补投的票交到选举委员会,但原告成中廉不同意,坚持自己亲自投进选票箱。唱票时,成中廉将选票丢进已经倒出来的选票堆,致使其他唱票员无法客观真实的唱票,导致选举无效。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并于同年1月15日对其宣布拘留,后于1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解除监视居住后撤销刑事案件,变更为行政案件。2.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予以佐证。3.适用法律得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因原告年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不执行。4.被告办案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桐公法行罚决字(2014)1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桐梓县公安局楚**出所接到报警称,选举大会有人闹事,民警了解情况后,依法口头传唤成中廉到楚**出所接受讯问调查,并对证人成荣铁、成会、彭**、杨**等进行询问,后以寻衅滋事立案侦查,同月15日对原告进行拘留,19日因原告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释放。2014年7月18日,桐梓县公安局桐公法撤案字(2014)10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成中廉寻衅滋事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撤销此案,并依法将寻衅滋事案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同日解除对原告成中廉监视居住,变更当日将处罚决定告知成中廉,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权,并下达桐公法行罚决字(2014)1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14日,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第九届村委换届选举时,该村村民成中廉担任选委会监计票员,当日15时许,成中廉在选举会已经宣布封存票后趁机将身上事先准备好的选票混杂放入其他正常选票中,导致此次选举失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成中廉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为不执行。原告成中廉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原告成中廉在选举唱票时将票混杂到选票中的行为导致选举失败的事实清楚,以原告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刑事拘留。后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为犯罪,决定撤销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的事实和内容,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成中廉作出行政处罚并不予执行的处理并无不当,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中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中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