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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良诉被告桐梓县黄莲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良诉被告黄莲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被告桐梓县黄莲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中,第三人黄莲**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南方**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将起诉状等材料送达被告,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程*良诉称,2004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易地移民搬迁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将承包地退耕还林后由被告黄莲乡人民政府按照异地扶贫搬迁要求,为原告在黄莲乡人民政府对面的黄莲坝修建永久性居住的安置房并解决生活自留地。安置房及自留地兑现后由于原告无地耕种,只能在外打工维持全家人的生活。2013黄莲乡大力实施开发乡村旅游计划,被告及第三人黄莲**民委员会将原告的安置房及自留地出售给第三人金匠公司修建避暑住房和星级酒店以牟利。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完善相关征用手续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向被告请求公开征用信息并予以解决,被告不予理睬。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并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黄莲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程**户籍证明;2.桐梓县以工代赈易地扶贫移民搬迁农户审批表;3.易地扶贫搬迁协议;4迁入后地块图斑;5.耕地退还协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辩称,未实施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黄莲**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黄莲**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安置房至今还未拆除,也不是开发区范围内。

被告辩称

第三人重庆南方**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桐梓县**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1-5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易地移民搬迁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将承包地退耕还林后由被告黄莲乡人民政府按照异地扶贫搬迁要求,为原告在黄莲乡人民政府对面的黄莲坝修建永久性居住的安置房并解决生活自留地。同时,原告与桐梓县**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退还协议,原告自愿将居住地黄莲乡大溪河村的承包土地六亩退还给黄莲乡大溪河村。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该协议履行。原告程**的安置房现由他人居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该安置房现由他人居住使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他人的居住行为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起诉。

诉讼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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