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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林诉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金祖义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林诉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金祖义镇政府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金祖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楚行处(2014)2号关于金**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确权,被告启动行政程序合法;3.情况说明,证明高山村并未将第三人土地转包给原告;4.调查笔录、土地承包清册、土地承包经营证等,5.行政复议决定书,4-5号证据证明行政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1.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行政决定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相反没有第三人提出的相关申请,程序违法。3.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的客观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最后一句是村镇研究决定该两块地没有人承包,故填给原承包人,说明第三人在1998年时没有承包责任地,承包合同是发证的前提和基础,该证据恰恰说明认定事实错误。4.4号证据中调查笔录不具合法形式要件,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不清楚,而且调查笔录中的内容如果真实,正好证明行政处理的事实错误。对农业税清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册中金祖义的完税记载内容需查证,且农业税登记的完税户头没有做及时调整和改变,不能基于完税而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是第三人所签,对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发证内容是错误的,违反当时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以及没有第三人承包的事实。5.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村委承包使用本村民组所有的集体土地“黑桃窝”,2014年第三人私下将该土地卖给他人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以楚行处(2014)2号关于金**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将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申请桐梓县政府复议,县政府以桐府行复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撤销,事实理由如下:1.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土地原属第三人承包地,但是在第一轮承包到户后不久,大约是1983年左右,第三人就迁到另一个公社居住,承包的土地丢荒弃耕,无人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和政策,依法应当收回土地另行发包。因此,才由本组收回土地承包给其他人耕种至1996年。原告和赵**向村委要求承包,村委将争议土地承包给申请人耕种。直到2014年初,第三人私下将原告承包土地的部分卖给陆*中建房,原告和赵**知道后发生争议。前述事实中,处理决定将原告承包的时间认定为2000年,将第三人私下卖给陆*中建房认定为第三人收回土地,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谓收回的事实。处理决定认定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时,土地承包权仍然属于第三人承包,事实上这完全错误。1998年土地延长承包时,第三人已经在外村居住25年之久,原承包的土地早已收回另行发包给原告。虽然没有填发承包证书,但是不可否认承包并且实际使用的事实。第三人到底有没有延长承包时的证书,原告不知道,也从未看见过,就是在处理过程中听说而已。原告要求政府的处理人员给看看承包证书,政府的人说原告没有资格看。直到今天,原告都没有见过这个所谓的承包证书,即使是有这个证书,到底是真是假,还说不清楚。延长承包期限时,都是按照原来的名册照抄一遍,并没有实际调查,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填发证书。所以,有证书不等于实际使用了土地,不等于实际享有土地承包权。2.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决定适用了土地法第16条,但是该条只是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利来源的规定,并不是为什么要将土地确定给第三人的依据,有权处理不等于可以随意处理给他人。3.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根据决定书可见,是原告向政府申请确权,而不是第三人申请确权,被告在第三人没有请求的情况下将争议土地确定给第三人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楚行处(2014)2号关于金**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桐梓县人民法院(2010)桐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遵义**民法院(2011)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1984年第三人迁出高山村后,村委已将其承包的土地收回,另行发包,金**系元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高山村委证明,证明金**于1984年12月21日迁到本镇元田村阳正湾组安家,其土地被收回转包给金**等两户。

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虽然金**于1984年将户口迁出,但金**在元田村阳正湾组并未取得承包地,高山村中金**承包的土地并未另外发包,只是指定给原告耕种,故第二轮承包时,又将金**1983年承包的土地再次延长承包。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高山村将土地收回后发包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和第三人述称,1.被告认定事实清楚。争议地1983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以金**为户主承包,后金**结婚到本镇元田村居住,但其承包土地高山村委并未收回另行发包,同时金**在元田村也未承包有责任地。第二次延长土地承包时争议地仍属金**承包,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足以佐证。2.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同一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经营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提出的土地承包确权申请书说明被告是基于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3.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收集相关证件,并就土地所有人高山**员会了解,查实村集体并未将争议地收回发包或转包给原告,因此争议地属金**承包,由此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的签名应该是村里面所签;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评价,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1-2、5号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3-4号和第三人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桐梓县楚米镇高山村,地名是“黑桃窝”,四至界畔是东抵金武炳、南**路、西抵堰赵**、北抵岩桑树。因争议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申请被告裁决。被告经过调查,认定第三人系楚米镇高山村十组村民,因结婚迁入元田村阳正湾组居住至今;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第三人承包“黑桃窝”和“王**”两块土地;2000年至2013年,经村委认可,由金**、赵**耕种;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时,争议地仍属第三人户承包,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业税费底册佐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桐梓县人民政府颁发,被告无权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地名黑桃窝、王**土地系金祖义合法承包经营的责任地,金**要求确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以桐府行复字(2014)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院(2010)桐民初字第1032号罗**桐梓县**民委员会、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其原户籍地楚米镇高山村所承包的土地,因金**1984年将户口迁至楚米镇元田村而被高山村收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后,在调查中查明第三人就争议地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系桐梓县人民政府颁发,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或者撤销前,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无权就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系被告是否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规定,被告仅根据该条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关于金祖义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楚行处(2014)2号关于金**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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