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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谯*会诉被告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付贤志、谯*敏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谯*会诉被告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付贤志、谯*敏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谯*会并非系被告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3日颁发的黔旺婚字第195号结婚证的婚姻当事人,而黔旺婚字第195号结婚证的婚姻当事人系谯*敏与付贤志。故原告谯*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谯文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谯*会对被告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付贤志、谯*敏撤销婚姻登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谯*会退回。

如不服本裁,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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