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范**等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范**等19人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5日向邹**颁发习府林**(2008)第5203301101504-1/1号《林权证》,向遵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以(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范**、范**等19人诉称:位于土城镇红花村1组的“大菩萨”林地,是村民胡**自留山,胡**年老后因无依靠,享受原红花村1组(2003年撤小村并大村以前的红花村1组)“五保”。胡**于1998年死亡后,“大菩萨”林地即属集体林地,权属归原红花村1组三十二户农户,此后一直未承包到户。2008年11月15日,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应第三人邹**申请,在未查清真实使用权人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邹**颁发习府林**(2008)第5203301101504-1/1号《林权证》,将“大菩萨”林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邹**,侵害了原红花村1组农户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5日向邹**颁发的习府林**(2008)第5203301101504-1/1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二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三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原告范**、范**等19人主张“大菩萨”林地自胡伦仙去世后,林地即属集体林地,此后一直未承包到户,故“大菩萨”林地只与组集体有利害关系,与农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有划分或承包到户后,具体划分或承包人才与“大菩萨”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向邹**颁发“大菩萨”林地林权证的行为只与组集体有利害关系,与原告范**、范**等19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范**、范**等19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范**等19人的起诉。

原告范**、范**等19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