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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汪**、吴**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场镇政府”)及第三人汪**、吴**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汪**、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4年10月25日,我的妹妹吴**因为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借用我的身份资料和汪**在被告处领取了结婚证。2005年7月16日,我与邓*登记结婚。2015年,吴**找到我,要求我以自已的名义提起对汪**的离婚诉讼,我才知晓吴**借名办理结婚证的情况,这导致了我在法律上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被告在颁发结婚证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为此,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吴**和汪**的结婚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并阐明了其证明目的:

1、身份证。证明吴**的身份情况。

2、绥阳县公安局旺草派出所《证明》。证明吴**与吴**系同一人。

3、吴**与汪**的结婚证。证明吴**与汪**的婚姻登记情况。

4、吴**与邓*的结婚证。证明吴**与邓*的婚姻登记情况。

第1、3号证据共同证明吴**与汪**的结婚证上的照片不是吴**本人,而是第三人吴**。

第3、4号证据证明吴**存在两个婚姻关系。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郑**政府没有提交其颁发结婚证时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以及答辩状,亦未说明其不提交证据的理由,庭审中认为其在审查颁发结婚证的过程中出现了错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汪**述称:我对原告的诉讼事实、理由及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吴**述称:我是因为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在我姐姐吴**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她的身份证和汪*刚到被告处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是我和汪*刚的照片。我对原告的诉讼事实、理由及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上列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又名吴**,与第三人吴**是同胞姐妹。2004年10月25日,第三人吴**因其未达到法定婚龄,隐瞒有关事实以其姐吴**的名义,与第三人汪**在被告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郑**政府向其颁发了郑*2004字第143号结婚证。现原告吴**得知该事实,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郑**政府颁发的郑*2004字第143号结婚证。

吴**与汪*刚结婚证上的照片,男方系汪*刚,女方系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吴**在明知自己没有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采取隐瞒、欺骗的方式,以原告吴**的名义与第三人汪*刚到被告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属违法行为。被告郑**政府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向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书,其颁证行为存在严重瑕疵,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郑**政府没有提交其颁发结婚证所依据的相应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视为其颁证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25日颁发给原告吴**、第三人汪**的“郑*2004字第143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汪**、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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