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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遵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违法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遵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违法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6月4日以诉讼主体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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