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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桃诉被告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移动**司遵义分公司、桐梓县分公司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桃诉被告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移动**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遵**司)、第三人中国移动**司桐梓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桐**司)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和罗**、第三人移动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移动遵**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娄*桃系第三人桐梓**有限公司水坝塘移动片区(移动营业厅)的职工。原告于2007年12月13日到桐梓**有限公司水坝塘移动片区从事炊事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建立至今,原告已在该片区连续工作7年,但第三人桐梓**有限公司却一直未给原告购买基本养老、工伤、医疗保险,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侵害。2014年3月10日,原告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用工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提出了申请,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可被告却一直未予理睬,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推动法制进程,提高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法治思维和法制能力,全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判决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督促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和交纳2007年12月13日至今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请求督促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履行职责,被告至今未履行;2.调解意见,证明梁*和程**的证言都不真实;3.梁*的证言,证明梁*在2014年3月10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递交申请;4.证人梁*的证人证言。

被告和第三人移动桐梓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申请书与被告收到的申请书不一致,被告收到的申请书没有在署名栏捺印,被告认为该申请书不一定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对2、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反映后,已按相关规定履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在此前提下,原告应向桐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待劳动关系确立后,再解决社会保险的登记办理问题。被告重视原告反映的情况,并已按相关程序履职,并非原告所说的行政不作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丈夫向被告反映情况后,被告立即调查了解情况;2.询问笔录及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积极履职;3.《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六条、《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市人社通(2014)168号关于规范处理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通知》第四点,证明被告建议原告先确定劳动关系的做法正确;4.证人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行政履职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1.不认可1号证据,该申请书无法体现通话内容,且申请书签署的时间和告知梁*不是事实,被告未书面答复原告,故被告未依法答复,已经构成不作为。2.对2号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3.对3号证据中的《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六条无异议,但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文件不属于法规和规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信。4.对4号证据有异议。

第三人移动桐梓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移动遵**司未答辩。

第三人移动桐梓公司述称,原告不是公司员工,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移动桐**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与公司发生用工关系的个体,其保险等均由市公司缴纳。

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递交的不是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其养老、工伤、医疗保险等事项申请被告责令用人单位补缴,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向第三人移动桐梓公司水坝塘片区前任及现任经理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需先行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被告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应当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的举报、投诉。对于原告反映的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告有权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经审查后认为需先行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原告进行了口头告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作出了书面处理决定,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依原告娄**的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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